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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6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项平与刘焱、刘月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平,刘焱,刘月敏,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6152号原告:项平,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焱,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忻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月敏,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忻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斐,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平诉被告刘焱、刘月敏、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刘月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忻生、被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焱、刘月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50,000元;2、判令被告刘焱、刘月敏共同给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3、被告张伟对被告刘焱、刘月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焱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日被告刘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为3%,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被告刘焱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2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为2.5%。同日,原告同样通过银行向被告刘焱转账人民币2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刘焱累计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9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尚欠利息250万余元。2015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同意以200万元利息计算,结合借款300万元,被告刘焱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在同日写下借条一份,确认借款500万元,按年息100万元算至年底。同日,被告刘焱又将应分配给原告的投资利润150万元转化为借款,并约定2016年年底付清。至此被告刘焱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5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2016年1月27日,被告刘焱、张伟与原告重新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经借款本息750万元降至575万元,由被告刘焱分八期归还。被告张伟为刘焱的债务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现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均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请求依法判准上述诉请。被告刘焱、刘月敏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刘焱实际借款只有300万元,已支付利息245万元,根据重新确定的债权文书已经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息上限,并对所谓的投资利润不认可,故仅认可575万元本息。但确认书的还款期限为八期,故主张原告全部还款无依据,同意按期来还款。被告张伟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原告提供的两笔借款没有具体的借条,本被告对借款的具体情况不了解,其实该笔借款系原被告之间利滚利产生,本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存在重大误解。其次,本被告的保证系一般担保,只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时,本被告才承担责任。最后,即便协议有效,原告也只能主张到期的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焱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日被告刘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被告刘焱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2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同样通过银行向被告刘焱转账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刘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刘焱向项平借现金伍佰万元整,年息100万(壹佰万元整),年底前结算。同日,刘焱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刘焱应向项平支付2013年强生干生化仪器利润分配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款现作为借款在2016年前付清。然之后被告刘焱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27日原告项平(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刘焱(乙方债务人)、被告张伟(丙方担保人)三方达成协议一份:因乙方从事经营活动向甲方借款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本金和利息人民币750万元(柒佰伍拾万元整),由于乙方的原因目前无法及时归还。现经乙方与丙方协商,乙方将所属经营业务转移至丙方公司经营,同时丙方承诺担保乙方所欠甲方的本金及利息。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本协议如下条款:一、经甲、乙、丙协商,甲方同意将乙方所欠的本息降为575万元整(伍佰柒拾伍万元整)。二、乙方承诺按第一条商定确认的伍佰柒拾伍万元整的标的,分8期归还给甲方,具体分期归还如下:1、第一期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85万元(捌拾伍万元整),2、第二期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90万元整(玖拾万元整),3、第三期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75万元整(柒拾伍万元整),4、第四期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75万元整(柒拾伍万元整),5、第五期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75万元整(柒拾伍万元整)6、第六期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75万元整(柒拾伍万元整)7、第七期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8、第八期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特别备注:甲乙双方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所欠甲方的款项中的475万元整(肆佰柒拾伍万元整)按年息5%(百分之五)支付给甲方,并且于每年年底结清一次(扣除归还本金后的利息)。三、如果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归还甲方本息,则丙方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各执壹份,另一份由见证人保管,一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并由见证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刘焱、刘月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收到了借款,虽然被告未出具借据也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在之后归还了原告245万元的借款利息,且之后又补写了借条、协议书及在本案的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应确认借贷关系成立,并视为对双方之间对于利息的约定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焱按协议书内容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三方的协议书明确分期还款,现有两期已到期,被告对该到期的债务应予偿还。由于被告刘月敏与被告刘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由于三方协议明确如果被告刘焱未按照协议归还原告本息,则被告张伟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故在被告刘焱不能归还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张伟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焱、刘月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平借款人民币1,750,000元;二、被告刘焱、刘月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共同给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三、如被告刘焱、刘月敏如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则由被告张伟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主文中履行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焱、刘月敏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1,025元,由被告刘焱、刘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峰审 判 员  顾秀贤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