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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克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菊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克菊,女,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克菊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起被告人刘克菊在自家屋后种植了疑似罂粟的毒品原植物。2016年4月28日宜都市公安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上述植物,当场予以铲除并进行了清点,数量为818株。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9颗上述疑似罂粟的植物果实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等鸦片毒品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被告人刘克菊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向某、阳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克菊的供述和辩解,宜都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铲除疑似毒品原植物过程的视听资料。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经本院委托,宜都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刘克菊的社会表现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书面调查报告,认为刘克菊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达818株,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克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克菊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克菊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太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锦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