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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环龙商场有限公司与程宗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环龙商场有限公司,程宗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2101号原告: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雁,董事长。原告:上海环龙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钱一,执行董事。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宗武,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新市。原告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照材婚纱公司)、上海环龙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龙公司)与被告程宗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材婚纱公司、原告环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宗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照材婚纱公司、原告环龙公司共同诉称:2013年9月4日,两原告和被告签订《进场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两原告承租上海市梅园路XXX号XXX-XXX号铺位(以下简称系争铺位),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市场管理费为10,2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赁期间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的市场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此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市场管理费。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市场管理费61,218元(10,203*6个月);2.支付逾期的违约金(按300元/天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宗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两原告(市场经营管理者,甲方)与被告(场内经营者,乙方)签订《进场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系争铺位用于经营手机及配件业务;租赁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计12个月;市场管理费10,203元/月,全年总额为122,436元;遵循“先付后租”的原则,乙方在本合同签约之日起七天内向甲方支付六个月的铺位市场管理费,以后每六个月的市场管理费必须在该六个月开始前15日前付清下六个月的市场管理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抵消、扣减或延付应付市场管理费;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万元。甲方逾期交付场地或乙方逾期支付市场管理费、物业费以及未补足保证金的,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元/天。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市场管理费。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了《进场经营合同》,两原告收回了商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进场经营合同》、发票记账联、律师函、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两原告表示收到被告保证金20,0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两原告租赁期内的市场管理费,现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市场管理费,剩余6个月的费用应当补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市场管理费61,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至今未支付市场管理费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约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本院酌定被告按照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而逾期起始日则为被告最后付款日的次日即2014年4月1日。关于保证金,在原告未提出按约应当扣除的情况下,本案一并处理,在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原告应将保证金返还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宗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环龙商场有限公司市场管理费61,218元;二、被告程宗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环龙商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61,218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原告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环龙商场有限公司在被告程宗武履行了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后返还被告程宗武保证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公告费560元(原告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环龙商场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程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亦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