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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4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本英与被告南京嘉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英,南京嘉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663号原告:李本英,女,1964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嘉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龙尚村。法定代表人:韩九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南京嘉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本英诉被告南京嘉拓新型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庆,被告嘉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人保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2016年5月7日18时,被告嘉拓公司雇员李克林驾驶苏A×××××号货车沿S1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山庄路段时,与同向右侧原告李本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本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李克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本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情况1.车牌号:苏A×××××。2.车辆及所有人、驾驶人及两者的关系:苏A×××××号货车驾驶人系李克林,所有权人系被告嘉拓公司,李克林为嘉拓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李克林系从事雇佣行为。3.车辆保险情况:苏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李本英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皮肤软组织碾压脱套伤2.右内外踝及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逆粗隆型)。李本英住院治疗138天。四、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李本英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58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9120元、误工费2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6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购买日用品费307.1元、鉴定费2540元。李本英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嘉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克林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外其还为李本英垫付了医疗费113929元。嘉拓公司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发票、收条。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苏A×××××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此外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五、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802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20元/天,138天)3.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4.护理费:1632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138天;出院后60元/天,42天);5.误工费:15045元(按照1770元/月,计算255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7666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8500元。上述损失交强险1—3项医疗费用限额范围:186651.3元;4—8项死亡伤残限额范围:216533.8217033.8元;根据事故责任,李克林承担主要责任,故人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6548226948.08元。六、被告垫付款项情况:嘉拓公司垫付医疗费113929元,人保长沙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五、六两项折抵后,被告人保长沙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李本英222619223019.08元;返还被告嘉拓公司113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李本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23019.08222619.08元,返还被告南京嘉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1392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3384元,由原告李本英负担754元,被告嘉拓公司负担2639(该款已由李本英垫付,人保长沙公司在返还给嘉拓新��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此款直接支付给李本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