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黄占发与杨恩照、杨恩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占发,杨恩照,杨恩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民初69号原告:黄占发,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梁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保,男,汉族,1959年12月31日出生,退职教师,住梁河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占强(系黄占发弟弟),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芒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恩照,男,汉族,1975年7月3日出生,农民,住梁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侯(系杨恩照父亲),男,汉族,1948年2月14日出生,农民,住梁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恩号,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住梁河县。原告黄占发诉被告杨恩照、杨恩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占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保、黄占强、被告杨恩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侯、被告杨恩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占发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腾跃山将其租种杨世侯(两被告父亲)家的田转租给原告种植甘蔗,原告已付给腾跃山租金8200元。2016年1月31日中午12时,原告阻挡拉运自己耕种的甘蔗车,遭到两被告及其杨恩护、杨恩所等人的殴打。被告杨恩号因打原告受到梁河芒东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梁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前额部、前胸壁、右腕部、双侧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共10天,医嘱出院回家休息,至今尚未痊愈。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4508.7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含检查费)11633.39元、误工费93.77元×10天﹦937.70元、护理费93.77元×10天﹦9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是两被告的不法行为造成的,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恩照、杨恩号辩称,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把自己家的杨柳河田出租给腾跃山,后被告的父亲杨世侯和腾跃山协商确定,租期为3年,每年交1600斤水稻作租金。后来得知腾跃山已将其承租的田转租给黄占发,被告杨恩照又到黄占发家告诉他,腾跃山的租金是交水稻,黄占发说交水稻他不耕种了,被告家就把田出租给赵家啟耕种,黄占发不服,放牛吃了田里的甘蔗苗和割甘蔗苗喂牛,赵家啟运输甘蔗时黄占发又无理阻拦。黄占发的行为造成我全家人的愤慨,请梁河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甘蔗损失费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腾跃山的收据1份,该证据证明了腾跃山将其租种被告家的田转租给原告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5日梁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病员帐页(用药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受伤到梁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2592.9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0日梁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及医疗费收据,原告提供的盈江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及医疗费收据、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DX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收据,虽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该项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芒市宏爱中医诊所处方1份、芒市杨丽菁理疗诊所收据1份,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提供的水田租种协议书1份,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父亲将自己家的田出租给腾跃山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的父亲杨世侯将自己家的田出租给腾跃山耕种,租期3年,腾跃山又将该田转租给原告黄占发耕种,并收取了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的租金,被告父亲与腾跃山的租期届满后,被告父亲又将该田出租给赵家啟耕种。2016年1月31日因原告将骡子拴在路上阻止赵家啟运输该田上种植的甘蔗,赵家啟通知杨世侯,杨世侯的儿子杨恩号、杨恩照到现场后,杨恩号准备把黄占发拴的骡子牵开,让运输甘蔗的车辆通过,黄占发就与杨恩号争抢拴骡子的绳子,在争抢过程中,黄占发与杨恩号、杨恩照发生打斗,导致黄占发受伤。黄占发受伤后于当日到梁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脑震荡;2、前额部、前胸壁、右腕部、双侧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双肾多发结石。梁河县公安局芒东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理,经调查,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梁公(芒)行罚决字﹝2016﹞第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恩照罚款5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恩照、杨恩号与原告黄占发打斗时致黄占发受伤,对原告黄占发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黄占发2016年4月5日到梁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急性咽喉炎右侧咽部囊肿,盈江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和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DX检查报告单的结果为椎间盘突出和椎体骨质增生,原告无证据证明以上就医治疗的病情和医疗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只认可2016年1月31日受伤住院5天,医疗费2592.9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分别计算为:误工费93.77元/天×5天=468.85元、护理费93.77元/天×5天=46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以上合计4030.60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租种田的情况发生了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或者依法请求相关部门帮助解决,而原告将骡子拴在路上阻止运输甘蔗,其对该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损失的20%,两被告承担损失的80%,即两被告承担3224.48元(4030.60×80%)。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508.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甘蔗损失20000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解决的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恩号、杨恩照赔偿原告黄占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224.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占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黄占发承担58.5元,由被告杨恩号、杨恩照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菊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榆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该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须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