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XX与房殿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房殿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211号原告:XX,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现居住在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房殿富,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房殿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忌伟及被告房殿富的委托代理人于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我于2015年3月20日至3月26日期间,在吉林市船营区老九州附近城厕改造工程中,房殿富委托我使用钩机进行作业。工程结束后,被告房殿富未进行结算。现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房殿富偿还钩机租赁费12,552.00元;2、诉讼费由房殿富负担。被告房殿富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实际当时属于冻层锤和钩不可能分别计算,当时就是按照台班费8个小时计算,原来约定1200元,经讲价确定为1100元,六天也仅为6600元,不可能出现1万多的费用,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雇佣司机没有按照具体规定施工,造成电缆被挖断,直接经济损失达上万元,故责任由谁承担两方发生争议,故没有结算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此垫付的电缆维修费用,二者应该相互折抵。如果增加工时每小时按照市场价格1小时也仅为100元或者120元。经审理查明:XX经邹忌伟介绍为房殿富承包的吉林市船营区老九州商城附近城厕改造工程,提供挖掘机进行工程作业。双方约定按照每天(八小时)计算台班费为1,100.00元,超出该工作时间为每小时120.00元。2015年3月20日累计工作时间为9小时,3月21日累计工作时间为7小时30分,3月22日累计工作时间7小时30分,3月23日累计工作时间10小时10分,3月24日累计工作时间9小时50分,3月25日累计工作时间10小时,超时工作合计为7小时。工程结束后,双方未进行结算。经邹忌伟代表XX多次向房殿富催要报酬未果,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原告XX提供证实材料和证人的出庭陈述中证明XX与房殿富之间承揽合同成立的证明内容,因该证人证言相互之间能够相互认证,且与原告自述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5日六张挖掘机出车单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房殿富提供的两名证人的出庭陈述中,双方未持有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XX与房殿富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XX依约提供劳务,房殿富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房殿富拖欠原告XX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房殿富当庭自认,故对原告邹忌伟要求被告房殿富支付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报酬的计算,因原告XX未能提供证明其报酬的计算依据,本院按照被告房殿富自认的计算依据,即工作天数(3月20日-3月25日,合计6日)*1,100.00元+超时小时数(合计7小时)*120.00元,合计7,4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房殿富辩称原告XX在施工中毁损地下电缆导致的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评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XX劳务费7,440.00元。被告房殿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房殿富负担,原告XX已预交,被告房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复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