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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执字第28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支行与杨祥梅、赵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支行,杨祥梅,赵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执字第28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46号。代表人张红卫,行长。被执行人杨祥梅,女,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执行人赵志龙,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支行与杨祥梅、赵志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秦商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执行人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查封被执行人赵志龙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03号x幢601室不动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西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