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许某1与天津市蓟县新兴幼儿园、王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天津市蓟县新兴幼儿园,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136号原告:许某1,男,200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法定代理人:赵某(原告母亲),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许某2(原告父亲),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天津市蓟县新兴幼儿园,地址为天津市蓟州区下窝头镇台头村。负责人:董秋野,幼儿园园长。被告:王某1,女,200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告父亲),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3(被告母亲),女,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某2,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某3,女,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许某1与被告天津市新兴幼儿园、王某1、王某2、王某3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新兴幼儿园、王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7元、就医交通费136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以上共计4659元。被告天津市新兴幼儿园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军、王某3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经蓟州区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结案,经上诉,本案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6年6月27日,蓟州区人民法院再次做出判决,判决被告天津市新兴幼儿园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80%,被告王军、王某3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20%。后经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现原告就后续治疗等费用再次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王某2辩称,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已经在之前的案件做出了判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1与被告王某1原系被告天津市蓟县新兴幼儿园大班学生,双方系同桌。被告天津市蓟县新兴幼儿园大班每班有36名学生,1名老师,幼儿园园费为每月150元。2014年6月3日上午上课期间,老师布置完作业让学生写作业。被告王某1在座位上削铅笔,原告许某1在一旁观看,后被告王某1在拔铅笔过程中不小心扎到原告右眼,造成原告眼部受伤。2015年原告就其损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4日本院做出(2015)蓟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当事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津01民终177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6月27日本院做出(2016)津0225民初6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市蓟县新兴幼儿园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356.45元,被告王某2、王某3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648.39元。后经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津01民终60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在原、被告诉讼期间,原告先后4次到北京同仁医院复查,共计开支医疗费用2887元。原、被告就后续治疗的费用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曾就其损失的赔偿问题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天津市蓟县新兴幼儿园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2、王某3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经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现原告就其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要求各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经核实为2887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00元、病例复印费12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36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87元,就医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4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津市蓟县新兴幼儿园赔偿原告医疗费2887元,就医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4087元的80%,即3269.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某2、王某3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87元,就医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4087元的20%,即817.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蓟县新兴幼儿园负担120元,被告王某2、王某3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井维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