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吴祥忠、吴志松等与吴祥强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忠,吴志松,吴祥强,XX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227号原告:吴祥忠,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吴志松,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原告吴祥忠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祥强,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XX新,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被告吴祥强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祥忠、吴志松与被告吴祥强、XX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栽植在原告门口南北公共出路上的四棵杨树、两块楼板及砖头堆全部清除,恢复路面畅通,不得在公共出路上设置任何障碍物;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家的宅院中间相隔一条南北公共出路,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共同使用该出路往北通行。原告宅院的东边界与南面邻居的东边界为南北一条直线。2009年,原告在宅院上挖地基盖房时,被告强行阻止,为此停工多日。后经人调解达成协议,以被告在公共出路中间栽植的四棵杨树为基准点,杨树以东五尺,杨树以西一丈为双方的公共出路,被告同意将四棵杨树清除,双方在出路东西边界打下了灰橛。公共出路确定后,被告拒不按协议履行,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将路中间的杨树清除,造成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不得不居住在另一宅院内。2015年春原告在宅院上挖地基盖门楼时,被告以房角距灰橛近为由再次阻止盖房,原告不得不将地基往西移动。同年秋季原告往宅院内运送玉米时,被告用树疙瘩堵住。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又用楼板堵住原告的家门,并在公共出路上挖坑,经原告多次找人调解,被告仅将楼板从原告门口挪走,至今未将四棵杨树清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严重影响了被告的通行权。被告辩称,被告家的树木、楼板、砖块等都位于被告自家的土地上,三棵杨树栽种的时候,被告家的院墙还在杨树西边,杨树是被告的父亲栽种在自家院子里面。后来被告家重建房子时,为了进出车辆拐弯方便,便将房屋和院墙往东坐了一丈多距离,三棵杨树便被撇在了院墙外面。现在被告家的楼板和砖块都堆放在杨树以东,都是存放在被告自家的土地上,而不是栽种或放置在出路上。被告家的杨树并未影响原告出行。原告家有两个大门,与被告对门的大门目前被原告用树根堵住,原告又在离自家院墙东侧外约一米处放置了大量砖块、杂物,占了将近一半的出路。即便如此,在杨树和原告放置的砖块之间仍然有足够的空间容得下车辆通行。被告家的杨树栽种已有二十多年的时间,之前没有和任何人发生过纠纷。现因原告在出路北侧将大量砖块堆放在路中间,被告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清除障碍,原告才提出被告的树木栽种在了出路上,其行为是无理缠讼。即使被告有侵权行为,也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何况被告并无侵权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未妨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民权县野岗乡赫寨村委村民,原、被告两家的宅院中间相隔一条南北公共出路,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7年3月,原告以被告在该出路上种植杨树、放置杂物、影响原告通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杨树、楼板、砖头堆放置到了南北公共出路上,但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有效证件(即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政府部门的确权决定书)证明涉案杨树、楼板、砖头放置的土地属公共出路范围内的土地,且被告辩称被告家的树木、楼板、砖头堆等都位于被告自家的土地上,双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规定,关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原告可向政府部门申请确权处理。为不给政府部门处理本案土地争议造成羁束,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涉及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方面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祥忠、吴志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祥忠、吴志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运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