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董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董坤,迟勇,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董坤,迟勇,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新湖北路。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汝国,山东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坤,男,汉族,1985年1月17日生,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生,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勇,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大学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国,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坤、迟勇、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德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董坤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也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董坤的伤情较轻,不需要加强营养,其诉讼营养费没有依据,也无实际需要。被上诉人董坤的残疾程度较低,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即使支持,也应根据伤残级别给付1000元为限。车损评估过高,应进行重新鉴定。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综上,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董坤、迟勇、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董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迟勇、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523.6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0日22份00分,迟勇驾驶车牌号为鲁N×××××鲁NB6**挂的重型货车,沿寿光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卧甲路路口处时,与沿卧甲路由北向南行驶董坤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碰撞后,又碰撞了由西向东停放在路口东南角孙彦顺的鲁V×××××小型客车,致董坤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9201508412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迟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董坤于2015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9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坤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120天,护理时间40天,不需要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间建议60天。其车辆经山东新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2918元,评估费2200元。董坤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82.04元、误工费13680元(120天×114元)、护理费2375.60元(40天×59.39元)、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车损22918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750元,共计119865元。迟勇驾驶的鲁N×××××鲁NB6**挂的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是由迟勇驾驶,该车鲁N×××××在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19时起至2016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该车鲁NB6**挂车在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19时至2016年8月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董坤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残疾,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因侵权人为单位,法院酌情确定董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迟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内赔偿董坤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坤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9134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75.60元、误工费136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车损2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13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坤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8178元【119865元-913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董坤负担19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据,二审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董坤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有异议,以上损失数额认定是否正确,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董坤虽系农业户口,但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寿光光明医院从事住院医师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对董坤的误工费损失数额,董坤一审中提交了寿光光明医院出具的证明和董坤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一审庭审后,董坤应人保财险德州公司的要求,提交了董坤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明,该证据中虽显示董坤通过银行每月发放工资1850元,但董坤主张其工资除银行转款外尚有部分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综合以上证据和工资数额,董坤主张的误工损失客观有据,人保财险德州公司仅以银行流水证明不能推翻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数额予以确认。董坤受伤后在寿光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一审判决根据护理人员的情况,按农村标准支持董坤的护理费也无不当。董坤的营养期系通过法院委托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无事实依据。董坤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系其单方委托确定,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一审中虽不认可,但其未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对董坤提交证据的认可,故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关于车损数额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交通费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损失,一审支持200元属合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未超出合理限度,二审一并予以维持。此外,鉴定费、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数额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承担合法有据;一审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方式也无不当,人保财险德州公司上诉请求不负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董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财险德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