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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海涛与吴艳广、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涛,吴艳广,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87号原告陈海涛,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广,男,汉族,1981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振兴路西段路。负责人:李夏,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涛诉被告吴艳广、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海涛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陈海涛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吴艳广、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自民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20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海涛委托代理人李文威、被告吴艳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涛诉称:2016年10月15日01时10分许,李龙江驾皖S-×××××2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105国道与宋包路交叉口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吴艳广驾驶豫E-×××××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W0**挂号环球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公路设施、货物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龙江承担主要责任,吴艳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艳广驾驶豫E-×××××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W0**挂号环球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陈海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5万元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3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陈海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挂靠合同一份,证明陈海涛皖S-×××××2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李龙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龙江皖S-×××××2号江淮牌重型货车合法驾驶人;证据3、被告吴艳广驾驶证及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艳广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适格被告;证据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龙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艳广承担次要责任;证据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吴艳广驾驶豫E-×××××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W0**挂号环球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6、评估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车损29510元,货物损失60887元。评估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主体诉讼资格。对证据6车损物损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做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结论评估金额过高,且没有照片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客观真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车损物损均系交警部门委托做出,客观真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5日01时10分许,李龙江驾皖S-×××××2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105国道与宋包路交叉口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吴艳广驾驶豫E-×××××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W0**挂号环球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公路设施、货物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龙江承担主要责任,吴艳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艳广驾驶豫E-×××××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W0**挂号环球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车损29510元,货物损失608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吴艳广驾驶豫E-×××××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W0**挂号环球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对原告车损维修费用及物损过高,因车损物损均系交警部门委托做出,客观真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90397元-2000元)=2651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涛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涛财产损失26519元。二、被告吴艳广赔偿原告陈海涛评估费300元。三、驳回原告陈海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艳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自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月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