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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熊远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远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12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远梅,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松滋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远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远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远梅与被害人杨某两家系邻居,双方因房屋相邻下水道排水问题曾多次发生过矛盾。2016年5月21日下午,被害人杨某从外地回家发现与被告人熊远梅家相邻的下水道被堵,便将被堵处挖开。被告人熊远梅发现后,非常恼怒,当即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到杨某家责问杨某为什么要挖开下水道,双方发生争吵。争执中被告人熊远梅持菜刀将杨某左脸砍伤,经旁人劝阻,事态得以平息。被害人杨某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2日,松滋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熊远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5月31日,经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某左面部有5.3cm缝合创。医院病历记载下颌骨左侧升支冠突出后下缘骨折,属不完全骨折。被鉴定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熊远梅与被害人杨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熊远梅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2811.2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熊远梅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熊远梅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松滋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熊远梅符合在本辖区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熊远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何某、田某的证言;4.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5.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松滋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7.刑事责任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8.松滋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9.被告人熊远梅的供述;10.物证:菜刀一把;11.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远梅因相邻排水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理智处理,与对方发生争吵,继而持刀砍伤他人脸部,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远梅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对被告人熊远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松滋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熊远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远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悦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