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巴音那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图门巴雅尔图某,布德布某,都达古拉都某,达尔汗达某,巴音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图门巴雅尔图某,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潮格镇机关路乌力吉组*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乌拉特后旗潮格镇巴音努如嘎查,牧民。系被害人莫格登莫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德布某,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潮格镇机关路乌力吉组*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乌拉特后旗潮格镇巴音努如嘎查,牧民。系被害人莫格登莫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达古拉都某,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音前达门苏木巴音哈哨嘎查***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顺风顺水**号楼*单元*楼*户,现住巴彦淖尔市,职工。系被害人莫格登莫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尔汗达某,男,2014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音前达门苏木巴音哈哨嘎查***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顺风顺水**号楼*单元*楼*户,现住巴彦淖尔市。系被害人莫格登莫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都达古拉都某,女,蒙古族,系达尔汗达某之母。诉讼代理人李卓,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巴音那,男,1983年3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内蒙古区调队宿舍*号楼*单元*号,无职业。2012年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乌拉特前旗看守所羁押。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音那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图门巴雅尔图某、布德布某、都达古拉都某、达尔汗达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内08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巴音那及检察机关未提出上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图门巴雅尔图某、布德布某、都达古拉都某、达尔汗达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巴音那与参加完被害人莫格登莫某孩子一周岁生日宴的王若颖王某、韩永强韩某、孟庆海孟某、郭军郭某等人来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振兴大街酷B火吧吃饭期间,巴音那与郭军郭某发生口角并在店门口相互厮打,后巴音那跑到酷B火吧厨房拿了一把剪刀想追郭军郭某,被前来劝架的莫格登莫某拦住,巴音那为摆脱莫格登莫某阻拦,用剪刀在莫格登莫某脖子右侧捅刺一剪刀,后莫格登莫某被送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抢救。巴音那在医院给莫格登莫某交纳住院押金时碰到出警民警,主动告诉民警莫格登莫某是被其捅伤,后巴音那被传唤至乌拉特前旗西街派出所调查,巴音那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害人莫格登莫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莫格登莫某因上腔静脉破裂致大量失血死亡。由于被告人巴音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893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巴音那酒后因被害人莫格登莫某阻拦其捅刺他人,便持剪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巴音那犯罪情节及后果严重,应予惩处。被告人巴音那在医院主动向民警交待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提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巴音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图门巴雅尔图某、布德布某、都达古拉都某、达尔汗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938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图门巴雅尔图某、布德布某、都达古拉都某、达尔汗达某以”请求判令巴音那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42408元”等为由,提出上诉。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太少,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等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巴音那与参加完被害人莫格登莫某孩子一周岁生日宴的王若颖王某、韩永强韩某、孟庆海孟某、郭军郭某等人来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振兴大街酷B火吧吃饭期间,巴音那与郭军郭某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巴音那跑到厨房拿了一把剪刀追郭军郭某,被赶来的莫格登莫某拦住。为摆脱莫格登莫某,巴音那持剪刀捅刺莫格登莫某颈部右侧一剪刀,莫格登莫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因上腔静脉破裂致大量失血死亡。巴音那在医院被出警的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由于原审被告人巴音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图门巴雅尔图某、布德布某、都达古拉都某、达尔汗达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8938元。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出警经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DNA鉴定意见书,证人高叶高某、张国栋张某、王若颖王某、郭军郭某、孟庆海孟某、韩永强韩某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巴音那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诉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巴音那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图门巴雅尔图某、布德布某、都达古拉都某、达尔汗达某遭受合理的经济损失,巴音那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图门巴雅尔图某、布德布某、都达古拉都某、达尔汗达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判赔数额太少,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42408元”的上诉理由和”增加赔偿数额”的代理意见,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赔偿作出的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即被告人巴音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图门巴雅尔图某、布德布某、都达古拉都某、达尔汗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938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德枫审判员 孙 炜审判员 鲁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达 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