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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1390丁阿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阿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390号原告:丁阿忠,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017L,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阿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7105.7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为原告所有的苏M×××××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陪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日24时止。2017年2月1日18时22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丁云峰驾驶苏M×××××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237K+700M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殷根林发生事故,致殷根林受伤、车辆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云峰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根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伤者殷根林支付医药费106845.77元,为苏M×××××号车辆支付施救费(清障服务费)260元。后原告理赔未果。被告辩称,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陪)、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施救费和诉讼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保险单所涉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于医疗费用中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药品,如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中有同种类或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保险人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被告未能明确区分医药费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故对其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6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不承担施救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指在诉讼终结时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决定诉讼费用由哪方当事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具体如何承担应由本院决定;即使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中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用,也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故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交纳了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超出部分的96845.77元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26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支付原告丁阿忠保险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丁阿忠保险金96845.77元,并支付原告丁阿忠施救费260元,合计107105.7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依法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