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5执3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罗某洪与被执行人黄某兵、肖某祥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洪,黄某兵,肖某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5执32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罗某洪,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被执行人黄某兵,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被执行人肖某祥,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本院在执行罗某洪与黄某兵、肖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了黄某兵、肖某祥在临武县老虎崖铅锌矿的股权及锡精矿,但目前不宜处置,且被执行人黄某兵、肖某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卫国审 判 员 周圣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绚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