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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崔赶上与王海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赶上,王海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63号原告崔赶上,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焦作市高新区。被告王海菊,女,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崔赶上与被告王海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赶上、被告王海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赶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海菊退还承诺的药钱36000元。2、赔偿药物所致原告崔赶上人体损伤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崔赶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王海菊购买药品共计36000元,原告吃了后出现心口痛、头皮痛,浑身无力等一系列不良反应,原告想报警处理,被告不让报警。2015年2月被告到原告家拿走剩余未吃完的药品并写下药物品种清单,承诺于2015年8月把钱还给原告。到2015年8月被告又说没钱,承诺年底还清,至今被告也没有把钱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药钱并赔偿损失。被告王海菊口���辩称,没有拿过原告36000元的药钱,也没有卖药品给原告,原告所受的伤不是我所导致的,我只是介绍原告去天狮保健品公司考察,原告如果相信这个保健品品牌就加入,如果不相信就算了。我让郝战友带原告去公司考察的,原告去公司考察后的事,我一概不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崔赶上提交了2015年2月26日王海菊拿走原告保健药品种类清单一份和天狮产品价格表一份,被告王海菊对拿走原告部分保健品药品种类和价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6000元药品款和赔偿药物致人损伤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被告王海菊认可拿多少还多少,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围绕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海菊无证据提交。根据原告崔赶上诉称和被告王海菊的辩称及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结合证据的认定,确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王海菊介绍原告崔赶上加入天狮保健品公司直销其产品,被告让郝战友带原告去天狮保健品公司考察,原告交36000元经体检并购买天狮系列保健品,成为天狮保健品公司直销会员。原告在食用购买的保健品后,觉得有系列不良反应,找被告要求退还购买的保健药品,并赔偿药物致人损伤及精神损失费。经协商,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到原告家拿走了剩余未吃完的保健药品,并写下清单一份,即甲壳质3瓶(每瓶218元),益康10瓶(每瓶218元),虫草13瓶(每瓶255元),活力康6瓶(每瓶230元),螺旋藻4瓶(每瓶165元),维康7瓶(每瓶155瓶),悠家2瓶(价格不明),沙刺沐浴乳1瓶(每瓶42元),音乐坐垫1个(价格不明),落款2015年2月26日,取走人:王海菊。悠家2瓶、音乐坐垫因价格不明,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其余被告拿走的保健药品价格9316元,被告当庭认可,原告食用保健品后有不良反应,找被告要求退还购买的保健药品款36000元,并赔偿药物致人损伤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药款36000元和赔偿损失,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崔赶上要求被告王海菊退还药钱36000元,赔偿药物致人损伤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王海菊不予认可,并请求驳回原告崔赶上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海菊介绍原告崔赶上加入天狮保健品公司成为直销会员,但没有直接向原告销售保健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的天狮保健品的全部款项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价值9316元保健品药钱,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食用购买的保健品后出现系列不良反应造成的损伤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被告没有向原告销售天狮保健品,故对原告要���被告因食用保健品造成的损伤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赶上保健药品款9316元;二、驳回原告崔赶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75元,由原告崔赶上承担870元,被告王海菊承担1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旭升审判员  肖凌峰人民陪���员郭姣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振东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804民初63号(2017)豫0804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