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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姜某甲、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乙,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东、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西泊村被告人姜某乙家门口,被告人姜某甲因索要工钱及村集体的账目问题与被告人姜某乙、被害人邢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姜某甲、邢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甲、邢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均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西泊村被告人姜某乙家门口,被告人姜某甲因索要工钱及村集体的账目问题与被告人姜某乙、被害人邢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姜某甲、邢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甲、邢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明知他人报警均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互相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分别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邢某陈述,2015年10月20日下午2点半左右,她在家门口收拾玉米,姜某甲来到她家门口,她们因村集体的账目问题争吵起来,姜某甲用手打了她的嘴一下,她丈夫姜某乙推姜某甲快走,姜某甲不走,后来她看见姜某乙和姜某甲夺一个耙,她也上前去夺耙,耙的头让她夺过来,耙的把让姜某甲夺过去,姜某甲拿着耙的把打在她的左胳膊上,姜某甲又拿着耙的把打在姜某乙的左胳膊上。过了一会,姜某甲的老婆来了,拦住了姜某甲。她弟弟、她爸来了,派出所的警察也来了。她不清楚姜某乙是否动手打姜某甲。2、证人姜某丙的证言证实,姜某甲和邢某因琐事争吵起来,姜某乙和姜某甲在姜某乙家门口抢一把耙子,邢某看见他后,叫他报警,他报警了。姜某乙和姜某甲、邢某在过道里,他听见有打架的动静,看不到具体怎么打的。警察来了,姜某甲和姜某乙都在现场等候。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从王英明家后窗看见姜某乙和姜某甲在抢一木把,邢某也在旁边抢木把,后来她再没看,没看到姜某乙和姜某甲是怎样打架的。4、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及被害人邢某的伤情情况。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系姜某丙报警,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均在现场等候处理。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姜某甲、邢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8、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互相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分别取得对方的谅解。9、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互相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分别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姜某乙社区矫正环境良好;是否同意被告人姜某甲缓刑,请有关部门综合各方面情况考虑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