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震,阜阳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钤阳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陈锦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权,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区银城中路68号2202-2208。负责人:汪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方震。原审被告:阜阳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105国道与经二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侯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权,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皖赣公司)及原审被告阜阳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权,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英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及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英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英大公司未举证证明皖赣公司与方震之间系挂靠关系,方震在皖赣公司分期付款购车,皖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英大公司起诉时选择的是违约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是规定交通事故中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所承担的一种侵权责任,不能以此确定皖赣公司连带赔偿英大公司损失的责任。方震未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运输合同,相关责任由方震承担。三、皖赣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对车辆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未从车辆运营中获益,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与方震也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四、即便皖赣公司与方震之间是挂靠关系,也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英大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皖赣公司与泰达公司,实际车主为方震,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能够初步证明挂靠事实。至于皖赣公司及泰达公司与方震之间是否签署合同,英大公司无从得知。关于皖赣公司与方震之间关系,皖赣公司起初称不知为何方震的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后在一审法院多次要求下,其又称双方系买卖关系,然经多次审理,皖赣公司始终无法提供买卖关系存在的证据,其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根据道路交通法、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制定,一审法院适用该解释正确。三、方震与上海阿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阿友公司))之间签订的是运输合同,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阿友公司与英大公司签订英大物流责任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阿友公司,保险人为英大公司,主险为物流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率)为2000元或10%,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3日24时止。2012年3月1日,阿友公司与方震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约定方震用所有权人为泰达公司的皖K×××××(后挂皖赣公司所有的赣K×××××)重型牵引车承运阿友公司上海至中山、珠海及珠三角的货物运输,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方震在合同的车主栏处签名。2012年8月21日,阿友公司将一批13票货物委托方震从上海都会路运输至中山。2012年8月22日5时许,驾驶员谢保勋驾驶皖K×××××(挂赣K×××××)车辆在G60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方向378公里附近发生车辆碰撞公路中央护栏,造成谢保勋受伤、车辆所载货物、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员谢保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阿友公司与英大公司就货损赔偿协商不成,阿友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将英大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英大公司支付保险金928951.87元。2013年7月25日,英大公司与阿友公司为共同利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英大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阿友公司支付700000元垫付款。2013年7月29日,英大公司依约向阿友公司支付了7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079号判决,依据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判令英大公司赔偿阿友公司保险金814793.06元。判决书生效后,英大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阿友公司支付了剩余的114793.06元保险金。2014年7月11日,阿友公司向英大公司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将其已取得赔偿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及可得补偿转让给英大公司。谢保勋因死亡,当地派出所将其户口于2014年1月3日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英大公司与阿友公司签订货物物流保险合同,因阿友公司委托的承运人不慎驾驶造成货物损失,英大公司向阿友公司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取得了阿友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英大公司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之外的承运人方震也即第三者没有履行安全运输义务造成保险事故,英大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阿友公司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英大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皖赣公司抗辩本案并非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失,英大公司不享有追偿权的意见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方震系皖K×××××(挂赣K×××××)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方震与泰达公司及皖赣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因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谢保勋与方震、皖赣公司、泰达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且方震未到庭陈述,故不能确定谢保勋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待方震、皖赣公司、泰达公司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向谢保勋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故英大公司放弃追加谢保勋的继承人参与诉讼,并没有损害方震、皖赣公司、泰达公司的利益。皖赣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承运人系方震,其不存在过错,与方震不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英大公司向阿友公司赔偿保险金814793.06元后,代位行使阿友公司向方震、泰达公司、皖赣公司请求赔偿814793.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估报告载明因条件受限,施救回的部分物品受暴雨淋湿、浸泡导致二次受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货物第二次损失系客观原因造成,阿友公司尽力挽救并无过错,且该生效判决书确认货物损失赔偿额为814793.06元。皖赣公司辩称赔偿损失814793.06元依据不足及二次受损与其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方震、泰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方震、泰达公司、皖赣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英大公司814793.06元。案件受理费11948元,由方震、泰达公司、皖赣公司承担。二审期间,皖赣公司、英大公司、方震、泰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皖赣公司与方震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英大公司应向谁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皖赣公司是否应向英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英大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行驶证能够初步证明诉争车辆实际所有人与名义所有人不一致,皖赣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方震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一审、二审、重审期间其一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皖赣公司代理人庭审称双方签订过买卖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且庭审结束后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仍未能提供,有关车辆买卖的付款凭证也未能提供。因此,皖赣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缺少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同理,泰达公司主张其与方震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亦缺少证据支持,且其未提出上诉。综上,本院认定皖赣公司与方震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英大公司与阿友公司签订货物物流保险合同,方震与阿友公司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方震作为承运人因未履行安全运输义务而造成本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方震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第三者,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英大公司已依生效判决向阿友公司赔付全部保险金,英大公司依法取得向方震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英大公司要求皖赣公司、泰达公司对保险金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皖赣公司上诉称,即便其与方震之间系挂靠关系,但也仅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皖赣公司据以支持其主张的依据系200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发文字号:[2001]民一他字第23号),该复函认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即便依此复函,被挂靠单位也不完全免责。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属于新的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精神,在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这一问题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对皖赣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皖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泰达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8元,由上诉人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有泉审 判 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邓花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