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康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3刑初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某,男。辩护人刘英,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黑1003刑初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康某某提出上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黑1003刑终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黑1003刑初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国某某因找被告人康某某帮忙办房照,交给康某某100000元钱,康某某出具了欠条。大约三个月后,因此事未办成,康某某退还给国某某30000元,余款70000元,虽经国某某催还,此款被康某某占用一直没有还给国某某。2015年某日,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男,30岁)在一起吃饭的时候,国某某跟张某某说起了康某某欠钱的事情。同年9月,张某某、国某某在一起就此事商谈,约定由张某某帮国某某向康某某索要欠款,如要回此款,给张某某一定的费用。此后,张某某就一直通过电话或去康某某单位、康某某前妻家等方式找康某某要钱。2015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康某某在西三条路新安街南侧附近的小区收物业费时被国某某看见,国某某打电话给在家中的张某某,让张某某过去找康某某帮他要钱。张某某去之前给被害人王某(男,32岁)打电话,让王某到西三条路新安街等张某某。张某某到西三条路新安街后,上了国某某的车,二人聊了一会,张某某又回到自己的车中,随后赶来的王某也上了张某某的车。当康某某在小区门口出现时,张某某和王某上前将其拦住,三人先后上了张某某的车,康某某、王某坐在了车的后排,张某某驾车奔出市区往铁岭河方向开去。在车上,张某某让康某某还钱,康某某让张某某缓缓,被张某某拒绝。康某某又给其哥哥康某甲打电话,告知其被张某某拉上车,康某甲回答,他也没有办法,并说你也不欠他钱,拉走能怎么的,随后挂了电话。车经过铁岭河大桥向铁岭河收��站方向驶去时,康某某在车上被逼还钱,就准备反击。康某某在车上摸出一把刀(单面刃折叠刀),向驾车的张某某颈部左耳下往右上方向划了一刀,再继续用刀向张某某捅去时,张某某伸手抢刀并阻挡,康某某转身又捅了王某三刀,随后,康某某踹车门,打开车门下了车,康某某回到市区打电话110报警。张某某受伤后驾车来到了牡丹江市第二医院救治,其闻讯赶到医院的朋友刘某打电话110报了警。经法医鉴定:1.张某某的伤情为颈部损伤伴左、右手软组织裂伤致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2.王某口唇全层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眉弓及右胸软组织裂伤均属轻微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1.送检单刃折叠刀刀刃、单刃折叠刀刀把、布片2号上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王某相同,似然比为8.16×10²¹。2.送检布片1号、蓝色牛仔裤��膝上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张某某相同,似然比为1.77×10²²。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康某某赔偿医疗费58636.32元、护理费28681.00元、误工费3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7130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0元,共计911225.32元。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不是自愿上张某某的车,是二被害人强行将其带上车。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二、其所犯罪行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不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认主要案件事实,构成自首;四、被害人违法暴力讨债是引发本起伤害案件的起因,二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五、被告人系初犯。综上,量刑应予以从宽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某日,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吃饭时说起康某某欠钱一事。同年9月,二人商谈此事,约定由张某某帮国某某向康某某索要欠款,如要回此款,给张某某一定费用。此后,张某某通过电话或去康某某单位、康某某前妻家等方式索要欠款。2015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国某某在西三条路新安街南侧附近小区看见康某某,便给张���某打电话,让其去找康某某要钱。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害人王某,二人约好在康某某所在小区门口碰面,碰面后二人在张某某的车上等候康某某出现。当康某某出现时,张某某和王某上前将其拦住,三人先后上了张某某的车。康某某、王某坐在车的后排,张某某驾车驶出市区往牡丹江市铁岭镇方向开去。在车上,张某某与康某某因还款发生争执。当车经过铁岭河大桥驶向铁岭河收费站方向时,康某某在车内摸出一把刀刺向被害人张某某颈部,并沿左耳下方往右耳上方向将张某某划伤,在争执中张某某双手划伤,随后又持刀将坐在其左侧的王某捅伤。刺伤二人后,康某某下车回到市区并拨打电话报警。张某某受伤后驾车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其朋友刘某拨打电话报警。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1.张某某的伤情为颈部损伤伴左、右手软组织裂伤致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2.王某口唇全层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眉弓及右胸软组织裂伤均属轻微伤;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五级。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投案。另查,被害人张某某系农村居民,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未予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康某某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被害人住院病案,电话通话记录,借条,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害人王某的自述材料,110出警信息表,情况说明十份,张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牡丹江市公安局技术支队出具的说明,牡丹江市第二人��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蒋某某、国某某、康某甲、石某某、韩某、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康某某的四份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司法鉴定文书334号,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司法鉴定文书274号,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虽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但根据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张某某驾驶车辆从驶出铁岭河大桥卡口到返回大桥卡口的时间��四分钟,从本案被告人在车内所处的位置、环境以及作案的持续时间来看,被告人作案手段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别残忍手段”,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特别残忍手段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在车辆行驶中是否被殴打,被告人与二被害人陈述不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在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时其正处于不法侵害中,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时其在庭审中对伤害二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可对被告人康某某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各项请求中,除伤残赔偿金13314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20年×60%)依法应予保护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因其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保护,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康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赔偿1198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826元。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伟东审判员 曹 霞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滕秀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