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吴古发与重庆渝隆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古发,重庆渝隆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民初1659号原告:吴古发,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渝隆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法定代表人:刘祖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婷,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古发诉被告重庆渝隆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古发、被告重庆渝隆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古发诉称:原告原系西彭园艺场合同工,与案外人沈礼平(原西彭园艺场正式职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4月共同生活期间分得位于黄矸小区12号1单元3-2号的集资建房一套,原告以其名义缴纳了5900元集资款。2000年西彭园艺场被被告接收,所有固定资产划归被告所有。2010年1月20日,原告和案外人沈礼平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所有,死后房屋由女儿吴洪梅继承等。2010年1月22日,原告和沈礼平在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11月28日,诉争房屋被征用拆迁,被告向九龙坡区房管局出具《证明》,载明涉案房屋承租人为案外人沈礼平。同日,沈礼平和九龙坡区房管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领取了房屋补偿款306633元。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被告错误将涉案房屋的使用人认定为沈礼平,导致原告失去补偿资格,被告单方面出具的《证明》严重损害的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原园艺分场集资房征收补偿损失款306633元;2、判决被告立即按700元/月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收到补偿款之日止的过渡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渝隆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已经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过被告,一审及二审法院均已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原西彭园艺场国有土地整体划归被告管理。位于重庆市××区西××小区××单元3-2的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案外人沈礼平原系西彭园艺场员工,和原告吴古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本院作出的(2010)九法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据沈礼平与吴古发陈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自愿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沈礼平调解离婚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所有,死后房屋由女儿吴洪梅继承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1年11月2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原西彭园艺场房屋搬迁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房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征收补偿对象包括经产权人认定的房屋使用人(公有住房承租人)。2011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证明》确认涉案房屋承租人为案外人沈礼平,该《证明》上有案外人沈礼平的签字认可。同日,案外人沈礼平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确定被征收人为涉案房屋使用人沈礼平,货币补偿费总额为306633元。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已向案外人沈礼平支付了全部货币补偿款。2014年,原告以《离婚协议》约定了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所有,被告错误将涉案房屋使用权人认定为案外人沈礼平,导致原告未获得拆迁补偿款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使用权归原告,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306633元及租房过渡费(自2011年12月1日按700元/月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14)九法民初字第1217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认为其系诉争房屋真正的使用权人且应该是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但没有得到任何安置补偿,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人并且要求被告对其进行重新安置补偿,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2010)九法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2177号《民事裁定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6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错误认定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为案外人沈礼平,导致其没有得到任何安置补偿,要求被告赔偿征收补偿损失款,实质上与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的事实及理由相同,都是认为被告对于涉案公房承租权的归属认定错误,因承租权资格由公房管理单位依据管理职权审查和决定,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古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