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阴科均机械有限公司与合肥锦利丰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锦利丰机械有限公司,江阴科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锦利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长古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锦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科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十村村委旁。法定代表人:沈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合肥锦利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科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科均公司起诉要求锦利丰公司给付货款,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对给付货币的履行地,双方并未在采购订单中予以明确约定,亦未签订购销合同或合作协议予以明确约定,故本案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江苏省江阴市作为合同履行地,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锦利丰公司认为应该依据约定的交付标的物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意见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事实不相符合,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锦利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锦利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运输至需方仓库”,需方仓库在安徽省肥西县,即双方已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科均公司诉请锦利丰公司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科均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科均公司所在地为江阴市,即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锦利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