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曹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卧龙湖煤矿职工,现住淮北市相山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建文,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人曹虎,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中专文化,淮北矿业集团公司铁运处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亚,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谢飞,淮北市杜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曹虎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曹虎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曹虎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撤回对被告人曹虎的起诉。审 判 长 宫恒红审 判 员 蔡 矿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