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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曹千利与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千利,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8民初227号原告:曹千利,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130434730253472Y。住所地:魏县陵园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凤民,经理。原告曹千利与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324498.73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应有明确的被告及被告的准确地址。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千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阚景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