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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李运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李运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589号原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西段。负责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系公司员工。原告:李运涛,男,1984年2月9日出生,住河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运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涛,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21时,徐留峰驾驶登记在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号车辆行驶至东阳市××××桥头村海关路段时与电缆相刮,造成电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留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先行赔付。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结论依据充分,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浙江宏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1876部队通信营出具的工程预算书及收款收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组证据可以证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原告方先行支付赔付款64396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电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21时,徐留峰驾驶豫P×××××/豫P×××××号半挂牵引车,由义乌驶往东阳途径东阳市××××桥头村海关路段时与电缆相刮,造成电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日,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7831201603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留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5日,东阳市衡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东价事车[2016]第45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现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通信光缆等(豫P×××××/豫P×××××号挂)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6956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2016年6月22日,李运涛分别向电缆受损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浙江宏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1876部队通信营支付抢修费用28649元、5747元、30000元,计64396元。另查明,豫P×××××号车辆为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运涛,由其自主运营。豫P×××××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作为豫P×××××号车辆被保险人,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徐留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P×××××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李运涛作为豫P×××××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已足额向事故受害方赔偿损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2000元的赔偿责任。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系豫P×××××号车辆挂靠经营单位,非本案的实际权利人。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向李运涛支付保险金52000元,驳回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运涛保险金5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金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耿鹏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