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梅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王建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吴梅芳,王建林,镇江市农业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健康路11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梅芳,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云,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林,住江苏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97号。法定代表人:何培树,该农业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梅芳、王建林、镇江市农业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镇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梅芳、王建林、镇江市农业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里认定吴梅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75%,一审法院不考虑参与度不当;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有误,吴梅芳的误工证据并不充分。吴梅芳辩称,本案中,虽然吴梅芳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吴梅芳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人民财险镇江分公司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吴梅芳在一审中提供了用人单位证明及工资单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吴梅芳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王建林、镇江市农业委员会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吴梅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建林、镇江市农业委员会、人民财险镇江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3293.14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王建林、镇江市农业委员会、人民财险镇江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17时50分许,王建林驾驶苏L×××××轿车沿丹徒新城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长香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长香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吴梅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吴梅芳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梅芳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吴梅芳先后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过伸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及左侧第3-5前肋骨骨折等。经吴梅芳及人民财险镇江分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吴梅芳因车祸致颈椎过伸伤,其目前颈部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建议以75%为宜。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镇江市农业委员会系苏L×××××轿车车主,该车辆在人民财险镇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王建林系镇江市农业委员会员工,其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王建林在事发后,已垫付吴梅芳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医疗费55248.37元,并给付吴梅芳现金7500元,共计63558.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梅芳系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长山村失地农民,其事发前在丹徒区上党镇张国庆服装厂从事服装加工及质检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梅芳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王建林系镇江市农业委员会职工,其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致吴梅芳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镇江市农业委员会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吴梅芳要求王建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梅芳所受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72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40元,上述损失合计164741.51元。首先由人民财险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梅芳12104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040元],超出限额的费用43701.51元,根据镇江市农业委员会与人民财险镇江分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镇江市农业委员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民财险镇江分公司负责赔偿。王建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人民财险镇江分公司应赔偿吴梅芳43701.51元,两项合计164741.51元。王建林已垫付吴梅芳费用63558.37元,由人民财险镇江分公司在赔付吴梅芳时直接返还王建林。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梅芳各项损失合计101183.1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建林垫付款63558.37元;三、驳回吴梅芳对王建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依据损伤参与度减轻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侵权人王建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梅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镇江分公司主张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吴梅芳存在过错,上诉人以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的参与度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是否支持吴梅芳误工费的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吴梅芳在一审中提供了丹徒区上党张国庆服装厂出具的《证明》及部分工资表,该《证明》能够反映吴梅芳的工作情况及因误工未发放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吴梅芳工作性质、本地平均工资水平等情况,综合确定其合理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镇江分公司以在一审中提供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为由,主张吴梅芳不存在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人民财险镇江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民财险镇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