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俞云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云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刑初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云龙,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杭州市西湖区。1990年6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1992年4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1995年11月2日,因介绍、容留卖淫被免予起诉。2006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护人吕硕(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云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云龙及其辩护人吕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被告人俞云龙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害人严某认识,谎称自己叫“严东”且离异单身。在取得被害人严某信任后,被告人俞云龙虚构要去香港看望女儿、做生意缺少资金等事由,以“借款”名义,于同年3月下旬至4月12日期间多次从被害人严某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2、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俞云龙通过手机陌陌与被害人王某认识,谎称自己叫“郑建刚”且离异单身。在取得被害人王某信任后,被告人俞云龙虚构过生日及开设投资公司需要资金放贷等事由,以“借款”名义,于同年5月24日至7月22日期间多次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价值人民币24818元的黄金项链1条及人民币73万元。上述骗得款项均被被告人俞云龙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挥霍,一直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俞云龙家属已代为偿还被害人严某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严某谅解了被告人俞云龙。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俞云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云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俞云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已由亲属向部分被害人退赃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俞云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被告人俞云龙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害人严某结识,其谎称自己叫“严东”且离异单身,用该假身份与被害人严某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在取得被害人严某信任后,被告人俞云龙虚构要去香港看望女儿、做生意缺少资金等事由,以“借款”的名义于同年3月下旬至4月12日间多次从被害人严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俞云龙已由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严某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严某对被告人俞云龙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俞云龙通过手机陌陌与被害人王某结识,其谎称��己叫“郑建刚”且离异单身,用该假身份与被害人王某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在取得被害人王某信任后,被告人俞云龙虚构过生日及开设投资公司需要资金放贷等事由,以“借款”的名义,于同年5月24日至7月22日间多次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73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4818元的黄金项链1条。除在交往期间给予被害人王某价值共计6.5万元左右财物外,其余骗得款项均被被告人俞云龙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挥霍。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严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取款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黄金项链购买凭证、(手机)发票;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条、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俞云龙的供��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云龙当庭自愿认罪,且由亲属代为向部分被害人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云龙��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俞云龙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六十八万九千八百一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