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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5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李孝刚与郑良宝、郑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刚,郑良宝,郑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5204号原告:李孝刚,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良宝,男,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郑良华,男,1975年1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李孝刚与被告郑良宝、郑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兆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良宝、郑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二被告承包阜南县中岗镇李老庄轮窑,原告给二被告供窑厂使用的燃料。2014年12月11日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0000元,出示欠据二张,15万元欠据上写明分三年付清,每年年底付5万元,而二被告至今对尚欠的货款210000元分文未有给付。原告讨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良宝、郑良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郑良宝、郑良华承包窑厂,向原告购买燃料,欠原告燃料款21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本院认为:被告郑良宝、郑良华欠原告李孝刚货款210000元,有被告郑良宝、郑良华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郑良宝、郑良华应承担给付原告李孝刚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郑良宝、郑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孝刚货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200元,计4650元,由被告郑良宝、郑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兆侠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慧(2016)皖1225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表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严兆侠,电话0558-67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