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伟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荣,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住电白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亦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伟荣从2016年10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在茂名市滨海新区某镇某村向邵某兴出售二次毒品海洛因,每次40元;在茂名市滨海新区某镇某市场处向邵某河出售四次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2016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伟荣在某镇某市场处贩卖毒品给邵某河时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麻岗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到疑似毒品海洛因10小包(含包装0.86克)、毒资人民币281元、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证言、化验检验报告、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荣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完毕。)二、缴获毒资人民币281元、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海洛因0.86克(含包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瑞城速 录 员 黄雯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