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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谢元浪与曾红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元浪,曾红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230号原告:谢元浪,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日朝,阳春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红光,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谢元浪与被告曾红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元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日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红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红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建房装修)工钱29000元;2.判决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以拖欠的工钱29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付清工钱为止;3.本案诉讼费及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家人于2015年为被告建房及装修,工程完成后,原告为追讨工钱与被告发生争吵,被被告打了一拳左眼角,后原告报警。在阳春市公安局春湾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1、谢元浪不再追究曾红光殴打其的法律责任;2、曾红光赔偿500元给谢元浪作为医疗费。当天,原告与被告就拖欠的建房及装修工钱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按还款《协议书》约定,2016年2月6日被告应还款2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偿还了12000元后,余款29000元至今未偿还。在原告索取无果的情况下,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被告曾红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阳春市公安局春公(湾)调解字[2016]067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因追收工程款受到被告殴打,经阳春市公安局春湾派出所达成和解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1000元,约定被告在2016年2月6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被告将位于阳春市春湾镇新明村委急水村的自建房屋的内、外墙批荡、贴瓷片等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装修款给原告。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追讨该工程装修款时,��被告打了一拳左眼角处。双方经阳春市公安局春湾派出所调解,自愿达成了主要内容为“1、谢元浪不再追究曾红光殴打其的法律责任;2、曾红光赔偿500元给谢元浪作为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3、双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矛盾,否则追究双方的法律责任;4、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名捺指印后生效。”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同日,原、被告就工程装修款的结算问题在阳春市公安局春湾派出所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协议书曾红光欠谢元浪工钱(40500+-500)元,曾红光于2016年2月6日前向谢元浪支付装修费20000元,余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欠款人:曾红光(指模)日期:2016.2.1收款人:谢元浪(指模)日期:2016年2月1日”。阳春市公安局春湾派出所分别在该《协议书》的左、右上角加盖了“经核对此复印件与原件无误”、阳春市公安局春湾派出所印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只支付了12000元给原告,余款29000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将自建房屋的内、外墙批荡、贴瓷片等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承接施工,互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原、被告间所形成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互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付清工程款给原告,现被告未付清工程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拖欠的29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付款期内和逾期付款的利率均未约定,本院予以调整为被告从2016年2月7日起以工程款8000元和从2017年1月1日起以工程款21000元至本院确定的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曾红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红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900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8000元从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工程款21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给原告谢元浪;二、驳回原告谢元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曾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嘉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