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胡必凡、王惠等与贺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必凡,王惠,陈桥,贺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773号原告:胡必凡,男,汉族,1959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原告:王惠,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陈桥,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辉,咸安区永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祚华,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特别授权。被告:贺恭,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咸安区永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胡必凡、王惠、陈桥诉被告贺恭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必凡、王惠、陈桥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明辉、殷祚华,被告贺恭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必凡、王惠、陈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东分红款275162元(其中截止至2016年6月17日共计182762元,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92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嘉和KTV应付租金133308元(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客房部电费、电梯费、证照年检费共计405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原告胡必��、王惠与被告贺恭合伙经营嘉和KTV,并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2012年6月10日,原告胡必凡、王惠与被告贺恭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相关事宜。2012年10月15日,原告陈桥加入合伙,四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四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三原告将嘉和KTV以包干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经营,并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三原告分红款等问题引发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贺恭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且自2016年10月嘉和KTV关门歇业,故对预期利益无权主张,第3项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且三原告在嘉和KTV有132525元签单消费未结算。2、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四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存在效力瑕疵。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本院的庭审查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原告胡必凡、王惠与被告贺恭合伙经营嘉和KTV,并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2012年6月10日,原告胡必凡、王惠与被告贺恭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相关事宜。2012年10月15日,原告陈桥加入合伙,原、被告四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四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贺恭以包干的方式独立承包嘉和KTV,并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三原告支付分红款等费用引发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原、被告确认的关于原告消费签单金额为:原告胡必凡、王惠、陈桥签单消费款分别为19605元、1394元、69231元,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八五折计算后的金额分别为16664元、1185元、58846元。因此,三原告签单消费款总金额为766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被告认为承包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显失公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分红款、租金、电费、电梯费、证照年检费等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恭辩称嘉和KTV自2016年10月后已关门歇业,不应支付分红款、租金、电费、电梯费、证照年检费的意见,因承包合同有效,被告没有依法解除合同,其承包经营的风险应由被告贺恭自行承担,被告贺恭以嘉华KTV关门歇业为由不支付上述款项,违反了合同约���,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贺恭应支付的分红款,应当扣减三原告的消费款76695元。被告贺恭辩称原告签单消费的费用为132525元,对于剩余的55830元,因被告贺恭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三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股东分红款275162元,减去原告签单消费款76695元,即19846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红款198467元。同时,被告应支付房屋租金133308元,客房部电费、电梯费、证照年检费4059元。因此被告贺恭应当向三原告胡必凡、王惠、陈桥支付的分红款、租金、电费、电梯费、证照年检费合计3358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必凡、王惠、陈桥支付分红款、租金、电费、电梯费、证照年检费合计335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贺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福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