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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龚双性与邢应升、刘万全、顾宝枝、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西安文华实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双性,邢应升,刘万全,顾宝枝,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西安文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201号原告:龚双性,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兴武、晁仲锋(实习),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应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民,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万全,男。被告:顾宝枝,女,系刘万全之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妮、李雪雅,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主要负责人:余先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李川,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西安文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办井架村东祥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力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照、郭昕,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双性与被告邢应升、刘万全、顾宝枝、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供电公司)、西安文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双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兴武、晁仲锋,被告邢应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民,被告刘万全与顾宝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妮、李雪雅,被告西安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李川,被告文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双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9820.8元、误工费26967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99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110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88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刘万全、顾宝枝雇佣被告邢应升吊车到其西安一品花卉博览园博雅老根店装卸根雕,邢应升让原告龚双性等四人随吊车装卸。当晚在装卸过程中,因吊车吊臂触碰高压线,致原告触电后从车上摔下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刘万全、顾宝枝垫付了医疗费15600元。后因赔偿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邢应升辩称:我与被告刘万全、顾宝枝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当天因根雕体积大,被告刘万全、顾宝枝让我给他们找四个随车装卸工,并言明每人每天120元工资。在一品花卉门口,我在雇主的现场指挥下,将根雕从车内起吊到接应的叉车上,在准备卸下起吊钩时,上方高压线因下雨产生电流导电将原告及我击伤,导致事故发生。我吊车吊臂并未碰触到上方的高压线。因我和原告均是雇工,故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万全、顾宝枝辩称:我们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并非受雇于我们,与我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雇主为被告邢应升。邢应升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其作为起重工,没有按照起重工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操作,将起重机停放在裸露电线的附近,并且在原告卸钩的过程中,没有提醒原告注意,突然调整绳索,导致吊臂触碰到裸露电线进而发生事故。为救治原告,我们已经垫付了19396.38元医疗费,该款邢应升应当返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供电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邢应升吊车吊臂上方高压电线产权归我公司所有,该高压电线的架设符合国家规定。2.被告邢应升、顾宝枝、刘万全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吊车停放在高压电线下方,而高压电线下方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被告邢应升在此处进行起重作业,未经过批准,且无相关资质,存在明显过错,邢应升、顾宝枝、刘万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该高压电线在架设时该处并未开发,文华公司后建盖一品花卉博览园,未与我公司就迁移进行协商,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划停车位,引导车辆停放在高压电线下,存在过错。4.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自身安全,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私自转院,故对转院后的医疗费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与交通费不认可;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文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事故发生地的投资人,无任何违规建设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电线产权属西安供电公司,应当由西安供电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11年8月20日,我公司就针对项目范围内的两条高压线路向西安市供电局长安区分局提出移线申请,但该部门一直没有回应,造成安全隐患,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被告刘万全、顾宝枝雇佣被告邢应升,由被告邢应升驾驶自己的随车起重运输车将刘万全、顾宝枝的根雕从周至楼观台送至西安市长安区一品花卉市场内被告顾宝枝、刘万全经营的博雅老根店中,劳务费1000元。因装卸货物需要人手,刘万全、顾宝枝让邢应升叫几名装卸工,邢应升遂叫原告龚双性等四人进行起重作业时的装卸工作,刘万全、顾宝枝支付每人每天劳务费120元,邢应升不从中获利。当天下午,被告邢应升将根雕运输到一品花卉博览园,在刘万全、顾宝枝的指挥下,邢应升将车辆横放到一品花卉博览园内文华公司划定的停车位里。刘万全指挥邢应升操作吊臂将根雕从车上吊至刘万全、顾宝枝提供的叉车上。当根雕在叉车上放稳时,吊臂最高点距上方被告西安供电公司所有的10千伏高压电线距离为五六十厘米。根雕放稳后,邢应升站在车外操作台旁,手扶操作杆,原告站在叉车上卸钩。在这个过程中,因吊臂与高压电线距离较近,原告龚双性与被告邢应升突遭电击摔倒,原告昏迷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漏(左侧),双颞叶、右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左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头皮挫伤、电击伤、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左侧肺大泡、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气胸、低钠血症”。2016年5月26日,原告转入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叶、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耳漏,左侧颞枕部软组织损伤、电击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气、双侧胸腔积液、低钠血症”。原告先后共产生急救费、医疗费共43527.19元,其中被告刘万全、顾宝枝直接支付医院3706.36元、预交住院费8600元、直接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共19306.36元。因原告住院,其子龚勋从上海搭乘飞机回西安照顾原告。2016年11月15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13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双性的伤残等级属九级。龚双性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后因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邢应升未就操作起重设备办理相关操作资格证。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雇主为邢应升、刘万全与顾宝枝三人,自己工作对刘万全与顾宝枝负责,坚持其诉请。被告邢应升主张自己并非雇主,其与原告均系刘万全、顾宝枝的雇工,自己工价为1000元;是刘万全、顾宝枝委托其找四个装卸工,每人每天120元劳务费。被告刘万全、顾宝枝则主张原告与自己并无雇佣关系,原告的雇主应当为邢应升,他们是将工作以1480元的价格包给邢应升。被告西安供电公司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主要是因从高处坠落,而非电击伤,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的架设符合国家规定,其无任何过错;其并未收到文华公司的移线申请,坚持其主张。被告文华公司认为其用电符合安全要求,且无法擅自移动电力设备,事发地电线不属于其产权管理范围,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双方均坚持其诉辩意见,分歧很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机票、劳动合同、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照片、收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原告龚双性之雇主的认定;2.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3.原告各项损失的核算。1.关于原告龚双性之雇主的认定。原告主张自己的雇主为邢应升、刘万全及顾宝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原告庭审中自述其工作对刘万全、顾宝枝负责,并结合原告龚双性虽是被告邢应升叫来干活,但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刘万全对装卸工作进行指挥,工资亦是由其与顾宝枝发放,邢应升也并未从原告龚双性等四名装卸工的工资中盈利,故对原告主张其与邢应升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其雇主为被告刘万全、顾宝枝。刘万全与顾宝枝主张其是将全部工作以1480元整体包给邢应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认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龚双性受伤是因被高压电击后摔倒受伤,而事发地的高压线产权属被告西安供电公司所有,西安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应当对因该高压电线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次,原告龚双性系被告刘万全、顾宝枝雇工,事故发生时,其正站在叉车上卸吊钩,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是触电后摔倒造成,事故发生时,被告邢应升在刘万全、顾宝枝的指挥下将其车辆横停在被告文华公司划定的停车位上进行起重作业,并在无操作起重设备资质的情况下操作吊臂将根雕吊至叉车上放稳。此时吊臂上方为10千伏高压电线,因吊臂最高点距高压电线距离过近,导致原告被电击后摔倒。原告龚双性之雇主对起重作业的地点选址不当,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周,未注意到车辆上方附近有高压电线,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邢应升无资质操作起吊设备,在操作起吊设备的过程中亦未注意到上方高压电线,导致吊臂与高压电线距离过近,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刘万全、顾宝枝与被告邢应升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被告西安供电公司主张被告文华公司在高压电线下方划定停车位,引导车辆停放在高压电线下方,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高压电线下方进行起重作业,吊臂与高压电线距离过近导致,而单纯在此处停放车辆并不必然会发生触电事故,故对被告西安供电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安供电公司还主张,依据《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文华公司并未向其申请迁移电力设施就开发施工,存在过错。《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被告西安供电公司无证据证明文华实业的长安一品花卉博览园项目的建设危及到电力设施的安全,亦无证据证明长安一品花卉博览园项目属于“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情况,故对西安供电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安供电公司主张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是在高压电线下方进行起重作业,故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情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西安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万全、顾宝枝共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邢应升承担40%的责任。3.关于原告龚双性各项损失的核算。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结合票据,原告共产生43527.19元医疗费。营养费原告主张99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40元,金额较高,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误工费原告主张26967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为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495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原告主张1430元,其提交了飞机票,但该机票上并未载明具体票价,故对该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并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核算为37584元(93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依据发票计算为800元。上述各项共计101441.19元,由被告西安供电公司承担20%,即20288.23元,由被告刘万全、顾宝枝承担40%,即40576.48元,由被告邢应升承担40%,即40576.48元。因被告刘万全、顾宝枝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共19306.36元,故其应再支付原告21270.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龚双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20288.2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万全、顾宝枝共同赔偿原告龚双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21270.1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应升支付原告龚双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40576.48元。四、驳回原告龚双性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39元,由原告负担1317元,由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负担206元,由被告刘万全、顾宝枝负担214元,由被告邢应升负担402元;该款三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康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