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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西平南县水利局与广西平南县恒远投资有限公司、唐英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平南县水利局,广西平南县恒远投资有限公司,唐英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21民初761号原告:广西平南县水利局,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国晓,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程,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平南县恒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江滨路金水岸花园水区580号9-3号。法定代表人:唐英。被告:唐英,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江源县。原告广西平南县水利局与被告广西平南县恒远投资有限公司、唐英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广西平南县水利局诉称,原告经委托有关机构公开拍卖浔江平南段第一标段河道采沙权,被告广西平南县恒远投资有限公司经竞买取得浔江平南段第一标段河道采沙权。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平南县河道采沙权有偿出让合同(拍卖)》,约定出让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出让总成交价款5030万元,已交1000万元及相应管理费保证金,余下分四期交清。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广西平南县恒远投资有限公司先后交款2000万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不履行,之后双方补充协商达成《平南县河道采沙权有偿出让合同(拍卖)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和期限,被告继续开采河沙,但不交清款,2016年12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终止了合同。被告广西平南县恒远投资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自然人股东唐英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解除《平南县河道采沙权有偿出让合同(拍卖)》和《平南县河道采沙权有偿出让合同(拍卖)补充合同》,由二被告支付2030万元及利息。被告唐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本案诉讼标的为2030万元,平南县人民法院是基层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被告唐英是吉林省人,依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唐英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唐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立欣审 判 员  黄缓健人民陪审员  彭国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庄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