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云南融智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融智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融智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云南城投大厦*座***号。法定代表人:胡金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艳传、保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苏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翔、邓淑娟,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殷伟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金晓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景图。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翔、邓淑娟,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号。负责人:季少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艳传、保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融智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东公司)、原审被告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委托贷款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10日历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艳传,被上诉人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翔,被上诉人拓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原审被告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翔,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凌艳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为:2014年12月26日,融智公司、华夏银行、石化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融智委托华夏银行向石化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4亿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21%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融智公司与置地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鉴于其与置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融智公司向置地公司出借1.6亿元;融智公司与华夏银行、石化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融智公司委托华夏银行向石化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4亿元;为保障融智公司出借给置地公司和石化公司共计3亿元借款资金的安全,置地公司自愿将其所持有的拓东公司49%的股权向融智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1.融智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向置地公司出借的资金1.6亿元及其约定利息;2.融智公司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华夏银行向石化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1.4亿元及其约定利息;3.置地公司、石化公司未按约归还融智公司借款本息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质物为置地公司持有的拓东公司49%(对应出资2433.98万元)的股权及股权孳息。置地公司应就质押征得拓东公司股东会议同意。本合同签订3日内,置地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将股权质押证书移交给融智公司保管。2014年12月25日,融智公司与拓东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鉴于融智公司与置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融智公司向置地公司出借1.6亿元;融智公司与华夏银行、石化公司签订了涉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融智公司委托华夏银行向石化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4亿元;为保障融智公司出借给置地公司和石化公司共计3亿元借款资金的安全,拓东公司自愿将“南亚之门”北区项目3万平方米商业地产按1万元/平方米价格出售给融智公司。合同中的项目情况载明:……3.“南亚之门”北区项目进展情况:目前北区22万平方米商住部分已全部建成,正在住宅室内精装修阶段,计划2015年(空白)月达到全面交房。合同约定,拓东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七个工作日内,按本协议约定的价格、面积等内容与原告网签《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本合同未约定的交房时间及办证时间等以网签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为准。若置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融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亿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或者石化公司未依涉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融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亿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则置地公司和石化公司应归还融智公司的借款本金3亿元冲抵本《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购房款,届时,视为融智公司已向拓东公司付清本《商品房销售合同》项下涉及的所有房产购销合同的全部房屋价款。若置地公司、石化公司依约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了约定利息,本《商品房销售合同》失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融智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委托华夏银行向石化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1.4亿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石化公司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石化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涉案《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置地公司没有依约办理股权出质的登记手续。另查明,融智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2万元。融智公司为索要贷款本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石化公司向融智公司归还借款1.4亿元;2.由石化公司向融智公司支付以1.4亿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1%计算);3.由石化公司承担融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万元,担保费42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4.由置地公司在其提供的质物价值范围内(2433.9806万元)对融智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由拓东公司为石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系融智公司、华夏银行城、石化公司三方签订,合同订立时石化公司已知晓了融智公司与华夏银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依法可直接约束融智公司及石化公司。石化公司没有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融智公司要求石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亿元,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融智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50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2万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融智公司与置地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置地公司未依约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导致融智公司未能取得质押权以担保涉案债权,置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融智公司未能收回的债务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置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2433.98万元系融智公司与置地公司订立合同时均认可的股权价值,属于置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应作为确定损失赔偿范围的依据。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置地公司系以其持有的拓东公司49%的股权为融智公司与置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涉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非仅针对涉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4亿元,占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合计借款本金3亿元的47%。因此,针对涉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置地公司的赔偿金额也只应以合同约定股权价值2433.98万元的47%,即1143.97万元为限。本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系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南亚之门”北区项目的3万平方米商业地产,该约定并不具体明确。一审审理过程中,融智公司、拓东公司亦不能就3万平方米商业地产的具体指向协商一致,因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标的不能确定。由于《商品房销售合同》欠缺合同标的这一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该合同并未成立。庭审中,融智公司明确其要求拓东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违约责任。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未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不存在评判拓东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对于融智公司基于违约责任要求拓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并支付以14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计算的利息;二、由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智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20000元;三、如石化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则针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债务未能清偿之部分,由置地公司在114397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融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7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石化公司、置地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融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1、由置地公司对石化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在2433.98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拓东公司对石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质押合同有效正确,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虽然是两笔,但并未约定按债权份额担保,针对每一笔借款置地公司均是以质物的全部价值为限提供担保,因此置地公司对石化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应在2433.98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融智公司与拓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为担保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未成立错误,即便该合同没有约定涉案商业用房的准确位置或房号,也只影响合同履行,不影响融智公司要求拓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拓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置地公司答辩称:虽然置地公司和石化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但对原审判决也意见,置地公司在2014年4月9日就将本案所涉及46%的股权向云南城投进行了质押,云南城投当时是融智公司的全资股东,对此融智公司应为明知,且本案股权质押没有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没有生效,一审法院仍要求置地公司在不能设定质权的情况下进行赔偿错误。拓东公司答辩称:南亚之门至今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一审认定买卖标的不明确,《商品房销售合同》未成立是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以违约为名要求拓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拓东公司不存在缔约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石化公司述称,同意置地公司答辩意见。华夏银行述称,同意融智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过程中,置地公司提出本案股权质押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原因是融智公司的母公司云南城投未解除前一个股权质押关系。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融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置地公司、石化公司与云南烟草机械厂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合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及《南亚之门规划许可证附图》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标的3万平方米商业地产是可以确定的。置地公司、拓东公司和石化公司对融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宜认可,理由是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且《商品房销售合同》没有约定3万平方米商业地产的明确指向。因融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有复印件,且即使上述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标的具体指向,故本院对融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置地公司与融智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及置地公司是否应在2433.98万元的范围内对石化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拓东公司与融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性质、该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及拓东公司是否应对石化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焦的问题的主张和理由与各自的上诉及答辩理由基本相同,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对本案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置地公司与融智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及置地公司是否应在2433.98万元的范围内对石化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置地公司与融智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本案质权并未设立,即使质押登记的义务在置地公司,其应承担的也仅未履行办理登记义务的责任,且置地公司的质押担保是同时为石化公司的两笔债务提供担保,不应在股权全部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融智公司要求置地公司在2433.98万元范围内对石化公司未能赔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关于拓东公司与融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性质、该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及拓东公司是否应对石化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拓东公司与融智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名为商品房销售,实为房产抵押担保,抵押物不明确,且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既未成立,又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更没有生效,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融智公司上诉要求拓东公司对石化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融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0725元,由云南融智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孙少波审判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