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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雷必近与蓝德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必近,蓝德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882号原告:雷必近,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蓝德巧,男,1947年3月12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雷必近为与被告蓝德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蓝德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必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德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蓝德巧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雷必近借款50000元,同年9月4日又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蓝德巧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雷必近出具借款7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蓝德巧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德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雷必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减半收取2068元,由被告蓝德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俊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史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