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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润柱与任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柱,任争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6号原告:王润柱,干部,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任争艳,个体,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高迪、段立欣,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润柱与被告任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柱、被告任争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迪、段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任争艳偿还借款本金132300元,并支付延迟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任争艳在内蒙古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轿车时,由于手头没钱便向原告借款1323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132300元转给被告,任争艳当天购买本田杰德轿车一辆。被告当时称过几天有钱就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任争艳对借款一直拖延拒不给付,现任争艳对借款本金分文未付。被告任争艳辩称,不认可借款事实,其并未向原告王润柱借款132300元。原、被告之前为情侣关系,因感情较好,原告便出钱给被告买的车,花了13万元多,当时原告并未将钱给被告,所购车辆直接过户至任争艳名下。因此是原告赠与被告一辆轿车,而非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润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转账凭证、购车发票等因其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而予以采信;2.被告任争艳所提交一号证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被告任争艳申请出庭的证人付丽霞、马玉平的当庭证言,因证人付丽霞、马玉平与被告之间为亲戚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5年1月15日,被告任争艳因购买轿车需要向原告王润柱借款132300元,双方未办理书面手续,在被告指示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直接将132300元转至汽车销售商内蒙古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任争艳当天购买车牌为×××本田杰德牌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争艳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王润柱借款132300元,王润柱将借款直接交付于汽车销售商内蒙古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完成。被告任争艳主张该款是原告王润柱所赠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被告任争艳向原告王润柱借款1323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争艳偿还借款本金132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争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润柱借款本金13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计1473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593元由被告任争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宇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