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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郭亚武与崔明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武,崔明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438号原告:郭亚武,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雨,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明海,男,1968年3月5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郭亚武与被告崔明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雨,被告崔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264500元;2、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64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估算为1000元);3、担负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塑料颗粒原材料,用于转卖其他工厂挣取利润,但到年底未结算、未付款。直到2015年8月23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货款2645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呈诉。被告崔明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本是合伙做生意,欠条是二人分配利润时打的,数额计算错误,原告要求重新算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个人合伙,2014年初共同建立一个生产塑料颗粒的小作坊,于2014年中旬散伙。双方散伙时分配了剩余的塑料颗粒,201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郭亚武料粒款2645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强调签订欠条时计算错误,要求重新对账。欠条签订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款的发生也基于合法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欠条数额错误一节。本院认为该欠条将欠款数额既写成汉字大写方式又标注了相应阿拉伯数字,不存在笔误的可能,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计算错误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重新对账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迟延履行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但被告未给付欠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属于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欠条签订次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亚武欠款2645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645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