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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彦林与魏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林,魏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772号原告周彦林,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被告魏巍,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乌海市。原告周彦林与被告魏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将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西苑一期A4区4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3月达成口头售房协议,并于2010年2月4日签订书面房屋所有权协议,约定被告将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西苑一期A4区4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并已于2009年3月将此房交给原告占有,房屋总价130000元,其中原告给付被告现金70000元,此房剩余贷款60000元由原告偿还,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在原告还清贷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做产权过户手续。协议达成后,原告付清了房款并如约清偿了全部剩余贷款和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办理,故起诉至本院。被告魏巍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被告将以向中国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西苑一期A4区4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于2009年3月将此房交给原告占有使用,双方约定该房屋总价为130000元,其中含原告应给付被告的现金70000元,及剩余60000元的中国银行贷款本息。2010年2月4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约定在原告还清银行贷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将应于2017年5月18日到期的中国银行贷款本息全部偿还,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房屋所有权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3月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西苑一期A4区4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房屋价款130000元,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现金70000元及偿还剩余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的60000元按揭贷款,以及约定贷款还清后,由被告协助原告作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魏巍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银行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还清中国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被告魏巍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结合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因涉案房屋在中国银行的贷款清偿完毕等手续需要被告本人持身份证件办理,原告无法取得银行出具的还清贷款的凭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魏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彦林及被告魏巍之间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协议,依据协议内容应认定为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支付被告相应房款并还清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西苑一期A4区4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彦林办理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西苑一期A4区4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魏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兄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青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