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祝子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子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子伦,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深州市。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子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子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祝子伦驾驶冀T×××××号出租车沿深州市永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州市新华书店门前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之后祝子伦驾车逃逸,被告人祝子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祝子伦到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祝子伦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祝子伦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祝子伦驾驶冀T×××××号车沿深州市永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深州市新华书店门前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祝子伦驾车逃逸。对此事故,被告人祝子伦负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祝子伦到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对被害人王某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被告人祝子伦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祝子伦表示谅解,请求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子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逃逸,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另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子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袁英飒审判员 刘艳敏审判员 殷萌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