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文广与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广,四川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民初833号原告:杨文广,男,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平桥村1组61号,现住云南省瑞丽市卯相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云南和序��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喻寺镇。法定代表人:许志君。被告:四川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原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小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官南大道群泰路6号第三层,现下落不明。负责人:王艳东。原告杨文广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志远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志远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志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志远云南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广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逾期利息326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实际利息以付清欠款之日为准)。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起,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订购上海中塑管业生产的管材,用于瑞丽市奥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一期工程建设。期间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但一直未予结清。后经结算,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复函瑞丽市奥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尚欠原告款项20万元,并于2016年1月29日委托奥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向��告支付10万元,原告于当日收到相应款项,尚欠10万元。随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均迟迟未予支付。根据上述事实及《合同法》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款、一百零七条、《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泸州志远云南分公司并非独立的法人主体,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即应由泸州志远公司承担。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杨文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一、泸州志远公司、泸州志远云南分公司公示信息,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奥星一期上海中塑管业供货货款对账单,欲证明2013年5月27日至11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货款426144元,期间被告支付过15万元,奥星一期7号楼2013年11月27���至2014年1月9日供货118348元,泸州志远公司材料员郭生明对账单予以签字确认。三、2016年1月26日《复函》、《关于委托支付奥星世纪项目一期施工方四川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的协议》,欲证明泸州志远云南分公司向瑞丽奥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复函,认可尚欠原告杨文广货款20万元,并委托奥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目前尚欠货款10万元。四、2016年7月1日《收据》,欲证明原告收到奥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0万元。被告泸州志远公司、泸州志远云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的欠款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瑞丽市经营上海中塑管业所生产的管材,2013年5月,被告泸州志远云南分公司向原告订购管材用于瑞丽市奥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的瑞丽市奥星世纪一期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管材,期间,被告泸州志远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3年11月25日,经被告泸州志远云南分公司材料员郭生明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76144元,2014年1月15日,双方再次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8348元,由郭生明签字确认,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管材。2016年1月26日,被告泸州志远云南分公司向瑞丽市奥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复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并委托奥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1日收到奥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的货款10万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原告经催讨无果,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泸州志远云南分公司系被告泸州志远公司设立并依法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调查重点归纳为:两被告应否共同清偿原告货款欠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对账单及被告向瑞丽市奥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函》及《关于委托支付奥星世纪项目一期施工方四川泸州志远建筑工��有限公司工程尾款的协议》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出售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如约支付价款。被告的欠款事实有其出具《复函》及《关于委托支付奥星世纪项目一期施工方四川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的协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虽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泸州志远公司作为被告泸州志远云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下设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泸州志远云南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在核准营业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因此,被告泸州志远云南分公司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也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广货款100000.0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原告杨文广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湘林审 判 员 严淑云人民陪审员 黄兴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