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朱中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中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中学,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浚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中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顿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中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朱中学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101省道濮阳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助菜市场门口处时,与沿101省道濮阳段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豫J×××××号奇瑞牌微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中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中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朱中学血乙醇含量为103.52mg/100ml。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公安机关立案,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朱中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中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中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朱中学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朱中学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朱中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中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喜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