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彬秀诉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彬秀,何云华,何四云,黄勇,邵阳市人民政府,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何建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行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彬秀,女,194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云华,女,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四云,女,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畅,何四云之子。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事青,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戴志,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禹勇,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474号。法定代表人:李桂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费盖云,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何建乔,男,1954年2月7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上诉人何彬秀、何云华、何四云、黄勇(以下简称何彬秀等人)诉被上诉人邵阳市人民政府、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邵中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书。何彬秀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彬秀、何云华、何四云与何美珍(已故)及第三人何建乔均系何兴明(已故)子女,黄勇系何美珍之子。2003年何兴明去世后,留下一套157.74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物,座落在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一园艺场。2010年9月16日,何建乔向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大祥分局出具“请求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转户的报告”,称其父母已故,他是父母唯一的儿子也是唯一的继承人,请求将其父何兴明的土地使用权证转户到他名下。同日,邵阳市火车南站管理区九十亭社区居委会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次日,地籍调查人员作了权属调查,邵阳市国土资源勘测设计院进行了土地丈量,原何兴明名下的邵大祥国用(2003)字第G156号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157.74平方米,实际丈量为190.48平方米。经两被告审批同意后,2011年3月21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为何建乔颁发了邵大祥国用(2011)第B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1月16日,何彬秀等四原告以不服邵阳市人民政府、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邵阳市人民政府、邵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何建乔的邵大祥国用(2001)第B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何彬秀等四人诉何建乔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何彬秀等四人请求法院判决该四人与何建乔均等继承坐落在邵阳市大祥区城南园艺场属何兴明的房屋一套(面积157.74平方米)及附属物和周围的土地使用权,并予以分割。2016年5月31日,何彬秀等四人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063号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邵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何建乔颁发邵大祥国用(2011)第B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一般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原土地权属证书等。本案中,何建乔申请土地登记,向邵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原土地权属证书以及盖有当地居委会印章的“报告”,相关人员作了地籍调查,土地丈量。经过审批后,邵阳市人民政府为何建乔颁发邵大祥国用(2011)第B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程序合法。何彬秀等四人起诉何建乔法定继承纠纷案已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应视为该颁证行为所涉土地使用权争议已消除,何彬秀等四人主张邵阳市人民政府、邵阳市国土资源局颁证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撤销邵大祥国用(2011)第B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彬秀、何云华、何四云、黄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何彬秀、何云华、何四云、黄勇负担。何彬秀等四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邵阳市人民政府、邵阳市国土资源局颁证行为只做形式审查,导致上诉人维权无望;2、《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应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何建乔没有提交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的有效证明材料有效证明材料,提交的自书“报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社区居委会的公章不符合取得唯一合法继承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合法继承人证明应该由何兴明生前户籍所在地户籍管理派出所开具,因此该“报告”属于虚假证明材料,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应自行予以撤销3、一审法院以何彬秀等人撤回法定继承权纠纷案视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以消除为由,认定邵阳市人民政府、邵阳市国土资源局颁证行为合法,明显属于评价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邵阳市人民政府、邵阳市国土资源局颁证行为违法并判令撤销给第三人何建乔办法的邵大祥国用(2011)第B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邵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何建乔申请土地使用证转户时提供了书面报告,报告有邵阳市火车南站管理区九十亭社区居委会签署了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印章,该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后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颁发邵大祥国用(2011)第B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意见同上。何建乔口头答辩称,房子是他修建的,土地使用证是相关部门经过合法程序办理的,他有国土证,社区认可才办理了转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邵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何建乔颁发邵大祥国用(2011)第B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四上诉人提出“何建乔没有提交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的有效证明材料,提交的自书“报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社区居委会的公章不符合取得唯一合法继承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合法继承人证明应该由何兴明生前户籍所在地户籍管理派出所开具,因此何建乔的报告属于虚假证明材料”的上诉理由。经查,何建乔向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大祥分局请求将其已故父亲何兴明的土地使用权证转户到自己名下,属于因继承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何建乔在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证时,仅提供了一份他自书的“请求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转户的报告”,该报告拟证明何建乔的身份、他和何兴明之间的亲属关系、何兴明夫妇死亡的情况以及何建乔因此获得继承的诸多内容,虽然在该报告上有邵阳市火车南站管理区九十亭社区居委会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但对于身份、亲属关系、继承问题等证明事项来说,该居委会上述证明的证明力不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可见,土地登记机构在审查时主要侧重于形式审查,但是这种形式审查要求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这没有超出登记机关的义务和能力范围。何建乔没有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要求提供他本人的户籍身份证明、何兴明的死亡证明以及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而邵阳市国土资源局、邵阳市人民政府仅以上述自书报告就认定申请资料齐全、何建乔因继承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成立而为何建乔办理了过户登记,显然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核义务,该颁证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认定邵阳市人民政府为何建乔颁发邵大祥国用(2011)第B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程序合法错误,四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成立。四上诉人还提出“一审法院以何彬秀等人撤回法定继承权纠纷案视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以消除为由,认定邵阳市人民政府、邵阳市国土资源局颁证行为合法,明显属于评价不公”的理由,如上所述,土地登记机构在审查登记资料时主要是进行形式审查,颁证行政行为系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并不涉及权证之后的民事基础关系,行政审判是否撤销登记机构颁发的土地证是基于登记机构的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若对登记土地的权属有争议,仍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故一审法院以何彬秀等人撤回法定继承权纠纷案视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以消除为由,认定邵阳市人民政府、邵阳市国土资源局颁证行为合法的判决理由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邵大祥国用(2011)第B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邵阳市人民政府负担50元、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何建湘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