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余世海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世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世海,男,生于1968年8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因涉嫌犯过失杀人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辩护人杜甫,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浩,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世海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8月21日作出(2016)川16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余世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审被告人余世海不服,以本案起因系余修富挑起,自己是正当防卫,双方都有责任,自己的抓打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死亡超出了可预见的范围,自己没有伤害故意,请求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明、代理检察员杜勇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世海及其辩护人杜甫、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世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武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爱华审判员 王 佳审判员 蒋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