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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何国政与李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政,李应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772号原告:何国政,男,生于1962年2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现住恩施市。被告:李应军,男,生于1975年2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离职教师,住恩施市。原告何国政与被告李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经被告之姐夫周泽安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随后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一个月内还款。原告收到借条后当即自银行取款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逾期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元。嗣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本息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应军未作答辩。原告何国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应军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被告李应军向原告何国政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国政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李应军(签名)2015年8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给被告李应军支付了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嗣后,被告李应军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3日前的利息1200元。因被告李应军至今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何国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何国政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亦在应付利息时间和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应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国政借款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李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