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于某某,梁某某,梁某1,崔某某,丁某某,于某某,梁某某,梁某1,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刑初4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5日经鹿邑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建军,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文哲(实习),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史振宇,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1,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梁某1、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军、陈文哲(实习)、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振宇、被告人梁某某、梁某1、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农历2月至5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梁某2、朱某(二人另案处理)盗窃鹿邑县赵村乡罗某、穆店乡丁某等7人的时风三轮车、长安载货汽车等车共计7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64315元。或卖给被告人于某某,或经被告人于某某转移,或经被告人梁某某、梁某1转移到被告人梁某某家窝藏,或经被告人梁某1卖给被告人崔某某。一、2016年农历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梁某2、朱某驾车到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赵东行政村东头村罗某家盗窃一辆时风三轮车。该车后以10000元的价格被卖给被告人于某某。经鹿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此车价值人民币13440元。二、2016年3月11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梁某2、朱某驾车到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新街西头,将丁某停放在门市部门口的长安载货汽车盗走。经鹿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此车价值人民币26100元。三、2016年3月17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朱某、梁某2到河南省鹿邑县邱集乡武平城庙王村被害人樊某的店门口,将一辆时风牌自卸三轮车盗走。后该车被被告人梁某某、梁某1转移到被告人梁某某家窝藏。经鹿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此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四、2016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梁某2、朱某驾车到安徽省亳州市亳芜区大道与105国道交叉口,将被害人胡某的合力牌叉车盗走。经安徽省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此车价值人民币133200元。五、2016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梁某2、朱某开着丁某某的车到郸城县胡集乡街上,将被害人史某的一辆杭州牌叉车盗走。经安徽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此车价值52275元。六、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梁某2、朱某到河南省郸城县钱店镇罗楼北杨某加油站盗走被害人师某的华宣400拖拉机1辆。被告人于某某将此车转移到孙楼孙某2家。经鹿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此车价值人民币19600元。七、2016年5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梁某2在河南省郸城县西关盗窃被害人刘某2时风牌自卸三轮车一辆,后丁某某、梁某2、朱某将车开到河南省鹿邑县张店镇李某家中。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1,把三轮车开到试量镇崔大庄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后经鹿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此车价值人民币11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梁某1、崔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建军、陈文哲(实习)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1.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2.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良好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已全部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伏法。辩护人史振宇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1.被告人于某某被抓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2.被告人也是受害人,只是心存贪小便宜的理念不慎触犯法律,社会危险性较轻,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某辩称,认罪伏法,以后不再干违法的事。被告人梁某1辩称,我认罪。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我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农历2月至5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梁某2、朱某(二人另案处理)盗窃鹿邑县赵村乡罗某、穆店乡丁某等7人的时风三轮车、长安载货汽车等车共计7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64315元。或卖给被告人于某某,或经被告人于某某转移,或经被告人梁某某、梁某1转移到被告人梁某某家窝藏,或经被告人梁某1卖给被告人崔某某。一、2016年农历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梁某2、朱某驾车到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赵东行政村东头村罗某家盗窃一辆时风三轮车。该车后以10000元的价格被卖给被告人于某某。经鹿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此车价值人民币134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6年5月份一天晚上我和梁某2、朱某吃过晚饭后,开着我的北京现代轿车,到鹿邑县赵村乡东头寻找目标,我将车停在311国道上,我们顺着一条南北水泥路往南走,走不多远发现一辆时风翻斗机动三轮车,在路西停着,我用钢筋棍联着火,梁某2开着三轮车往北走,上了311国道,开着回白杨寺了,到白杨寺后就把车放在我家了。后来我们村的于某某见到我和梁某2正在刷三轮车,他问我在哪里弄的三轮车,我说要账要回来的,准备12000元卖掉,于某某说不要,最多值10000元。后来梁某2找到于某某不知道咋说的,梁某2把车从我家开到于某某家把车卖给于某某了。车卖后梁某2将8000元钱给我并说车卖了10000元,这8000元你先用着。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6年4月,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去丁某某家见他正和梁某2用水管喷一辆蓝色的时风机动三轮车,我问他们什么时候弄的这个三轮车,丁某某说要账要的,人家欠我15000元,给了5000元,用三轮车顶10000元,正要卖类,我说多少钱卖,丁某某说得12000元,我说最多值10000元,然后我就回家了。到天黑,梁某2到我家问我车要不要,我说太贵,梁某2说10000元卖给我,我就买下了,当晚梁某2就把车开到我家里了,我把10000元当场给梁某2了。3.同案犯梁某2供述,2016年4月份左右,我和丁某某、朱某白天去鹿邑县给丁某某还贷款,走到赵村东边一条南北的水泥路上发现一辆蓝色的时风三轮农用车,到晚上三四点时,丁某某开着他的捷达轿车拉着我们到赵村东边的南北水泥路上,在馍店北边四五十米地方,我和丁某某下车把三轮车往南推到馍店附近,丁某某把车打着火,我把车开到丁某某家里。后来于某某到丁某某家见我们正在用水管刷车,他想要,丁某某给他要12000元,他嫌贵,天黑后我去于某某家说10000元卖给他,他同意了,我就去丁某某家将车开到于某某家卖给他了。我投案时,于某某怀疑这辆车是我们偷的,问我时我告诉他车是在赵村偷的,我还给他说我投案也不会说出这辆车的,让他放心。这辆车现在还在于某某手中。4.同案犯朱某供述,我听梁某2和丁某某说过,他们在鹿邑赵村偷了一辆三轮车,后来把三轮车卖给村里的于某某了。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也没有分到钱。5.被害人罗某陈述,2016年农历二月十几的一天晚上,我把我的时风农用三轮车停在我父亲罗某某房子门口,窗户下面,晚上三四点时我父亲醒来发现三轮车不见了,就把我叫起来四处寻找,找了好大会没找到,我就去派出所报案了。我的三轮车是2015年4月16日买的,当时价值16800元,购车发票弄丢了,但玄武销售处可以给我证明。我买回来后没怎么用,也没什么损坏,被盗时至少能值13000元左右。6.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时风三轮车价值13440元。7.扣押决定书、用户档案、玄武兴隆农机证明、收到条。8.现场勘验笔录。9.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二、2016年3月11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梁某2、朱某驾车到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新街西头,将丁某停放在门市部门口的长安载货汽车盗走。经鹿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此车价值人民币26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6年春天,我开着我的北京现代从赵村东边浴池的地方往北去,刚进入穆店,在路口处一个楼下面停了一辆白色的半截斗车,梁某2弄开的车门,我进到车里,用线联的,打着火,我开着我的车走了,他俩开着这个车回去的。开回去后,先放在我村西南头没人住的家里了。梁某2去投案的那天,我打电话给周某,让周某开走了。2.同案犯梁某2供述,2016年春天,我和丁某某、朱某开车从张店白杨寺到赵村浴池正北到穆店街上往东的一个路口,路北一个楼下有一辆银灰色的半截斗车,我和丁某某下车,我用螺丝刀将车门撬开,丁某某将车的打火的线头弄出来,把车发动起来开着回丁某某家里了。后来这辆车在我投案的那天晚上,丁某某让人开走了,人是丁某某联系的,我不了解这个人的情况。3.同案犯朱某供述,201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我在丁某某家里住着,丁某某开着捷达轿车说带我出去玩,当时还拉着梁某2。丁某某开车从赵村洗浴中心往北走到一个镇上往东的路口,丁某某和梁某2发现路边有一辆银灰色的半截斗车,啥牌的我没记住,后来丁某某和梁某2就下车了,他们两个人不知道怎么弄的,就把半截斗车打着火开走了。我开着丁某某的车一起回到丁某某家里,在我投案之前我看到这辆车还在丁某某家里放着。4.被害人丁某陈述,2016年3月11日早上6点多,我停放在门口的银灰色长安牌载货汽车被盗了,晚上12点多时汽车还在。车是我2015年11月2日在鹿邑县顺发汽车销售公司买的。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26100元。6.用户档案、购车发票。7.现场勘验笔录。三、2016年3月17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朱某、梁某2到河南省鹿邑县邱集乡武平城庙王村被害人樊某的店门口,将一辆时风牌自卸三轮车盗走。后该车被被告人梁某某、梁某1转移到被告人梁某某家窝藏。经鹿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此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梁某2和朱某在武平城偷过一辆三轮车,偷回来后梁某2只是给我说了这件事,但具体细节我不知道。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6年6月,梁某2和朱某去亳州投案自首后,我怀疑我哥梁某2家里放着的新的三轮车是他们偷的,我就喊梁某1到我哥梁某2家,当时我嫂子在家,我就问我嫂子家里放着的三轮车是谁的,我嫂子说是梁某2在外面偷的。当时我存在侥幸心理,我就说先让我把三轮车开到我家用几天,我嫂子说你用吧,梁某1就给我帮忙把三轮车推到大门口,我把三轮车打着火开到我家里了,放的有半个月的时间,听说公安局在找这辆车,我怕出事就主动开到我嫂子家了。3.被告人梁某1供述,2016年6月,我刚从郑州回来,家里正在收麦,我哥梁某某让我帮忙给他推车,我问他去哪里推车,他说到梁某2家里,我跟着他到梁某2家时,我嫂子在家里,梁某某和我嫂子说什么我没有听到,之后梁某某扶着车把,我在后边推着,推到门口梁某某打着火开走了,我也走了。后来我听说公安局在找我和梁某某推走的那辆车,我才知道是梁某2偷的。4.同案犯梁某2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开着丁某某的捷达轿车从白杨寺出发经过邱集后来武平城,刚过高速桥北边100米左右,在路边停放了一辆蓝色翻斗农用三轮车,丁某某用螺丝刀连着马达把车发动着后我把车开回家了,在我投案时这辆车还在我家里放着。5.同案犯朱某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丁某某开着他的捷达轿车拉着我和梁某2从张店白杨寺出发到邱集北边武平城,在高速桥北边100米左右路西路边上有一辆蓝色三轮车,丁某某和梁某2下车将三轮车打着火,梁某2把车开走放他家里了,后来这辆车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6.被害人樊某陈述,2016年3月17日晚上十点多,我把我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停放在邱集乡武平城庙王村店门口,第二天早上六点半,我发现车被盗了。车是2013年4月份我以15900元购买的。7.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8000元。8.用户档案、购车发票、收到条。四、2016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梁某2、朱某驾车到安徽省亳州市亳芜区大道与105国道交叉口,将被害人胡某的合力牌叉车盗走。经安徽省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此车价值人民币133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梁某2说去十河玩,我就开着银灰色的捷达车拉着他和朱某去亳州,到亳州十河叉车停的地方东边路边我和梁某2下车去偷叉车,朱某把捷达车开到路对面,过一会我到捷达车那边,朱某和梁某2一起把叉车打着火开走了。大约走了十多里地,朱某又坐我的车一起走的,之后我就回家了。偷的叉车经物流公司运到广州去了。2.同案犯梁某2供述,2016年5月14日凌晨,我和丁某某、朱某在亳州市十河镇105国道丁字路口偷了一辆橙色合力牌叉车。是丁某某开着他的捷达车拉着我们去的,朱某剪的线启动的叉车,我把车开回来停放在我庄东头北地柴火堆旁了。2016年5月16日我把叉车通过物流公司托运到广州了,收货人是孙某1,孙某1在广州做物流,我想让他帮我把叉车卖掉,我没给他说叉车是偷的。3.同案犯朱某供述,2016年5月13日吃过晚饭后,丁某某开着银灰色捷达车带着我去梁某2家,到梁某2家后梁某2说出去转转,之后我开着车问梁某2去哪,梁某2说往十河去,我在车上用导航搜路线到十河镇政府,大约5月14日凌晨2时左右,梁某2说往前开,我就在他的指引下顺着十河镇政府门口的105国道往北开,开到丁字路口往东拐时,梁某2让我看车,我看到有叉车停放在丁字路口的南面,往东走到第一个红绿灯时梁某2让掉头往回走,并说把车开到叉车前面他和丁某某下车,之后我把车往北开到大路北面离丁字路口10米左右的地方停下后,丁某某说梁某2让我过去,过去后梁某2把深绿色尖头钳子给我,我就趴在叉车上把三个线头剪断,又把其中两条接上打着火,梁某2开着叉车走到往西拐的桥上我就坐叉车上了,丁某某开着他的车在叉车后面跟着,没走多远我就坐丁某某的车上了。之后我就去张店镇了,他们最后去哪我不知道。4.被害人胡某陈述,2016年5月14日我停放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绕城高速与105交叉口东侧路南处的合力牌叉车被盗了。车是我2016年3月20号在合肥以174000元购买的。5.证人孙某1证言,2016年5月份我老乡梁某2让我帮他运两辆叉车到广州并联系买家。后来叉车托运到广州后,我发现这两辆叉车没有手续,我也没有帮梁某2联系买家。最后和顺派出所扣押了梁某2停放在我公司的一辆叉车的时候,我才知道叉车是梁某2偷的。6.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合力牌叉车价值133200元。7.购车发票、叉车合格证。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五、2016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梁某2、朱某开着丁某某的车到郸城县胡集乡街上,将被害人史某的一辆杭州牌叉车盗走。经安徽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此车价值522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开着借朋友刘凯旋的白色陆风X7拉着梁某2、朱某到郸城县胡集街上,我在车上,梁某2和朱某下去把胡集街上一辆叉车打着火开走了,当时我开着陆风车先回家,我在家睡了好大会,梁某2打电话说他回来了,把叉车停我们村里面了。2.同案犯梁某2供述,2016年5月7日晚上十点多,我给丁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我家接我和朱某到胡集镇去偷叉车,丁某某开着白色越野车来接的我们,当时叉车就停在胡集街上一家卖钢筋的门口,到地方后丁某某把车开到距叉车三四十米的地方停下,我下车去看后给他们说叉车前面是叉到钢筋里面的,推肯定推不出来,只有把锁线剪断,接上打火开走。之后我就和朱某过去,我把从家里拿的尖头钳子递给朱某,让他把线剪断接好启动着,我把叉车倒出来,当时朱某在叉车后面跟着,我向南边开了100多米,又向东开了1公里向北拐时朱某才上车。等到家后我把车停在我家院子里我们就去睡觉了。我们走的时候丁某某还在那没走。3.同案犯朱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梁某2叫我和丁某某出去,说过后丁某某就开着银白色的越野车拉着我和梁某2去郸城的一个集镇上去了,到那后,梁某2和丁某某下车去看叉车,看过后回车上说能不能偷,我说到处都是监控,不能偷,他们两个说没事,怎么才能把叉车弄走,丁某某说推肯定推不走,梁某2说把车打着火不就弄走了。梁某2说过后就把一把深绿色尖头钳子给我,梁某2坐在叉车上,我把叉车锁下面三根线剪断,又把其中两根连在一起打着火,之后梁某2开着叉车走,我在后面跟的有500米左右就上叉车了,梁某2把叉车开到他家门口的路上我就下来了。我们走时丁某某还在那没有动。4.被害人史某陈述,2016年5月5日我把叉车停在我的五金店门前,5月7日早上7点发现我的叉车不见了,通过我家的监控发现有两个人在夜里12点24分到现场开始盗窃,一点多偷走了,监控上记录的有过程。叉车是我2015年1月在漯河叉车代理处花63500元买的。5.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杭州牌叉车价值52275元。6.购车发票、叉车合格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六、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梁某2、朱某到河南省郸城县钱店镇罗楼北杨某加油站盗走被害人师某的华宣400拖拉机1辆。被告人于某某将此车转移到孙楼孙某2家。经鹿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此车价值人民币19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中午我开着车和梁某2去沈丘,回来时发现在郸城南边的一个加油站北边放着一辆拖拉机。就准备晚上下手,商量好后梁某2回鹿邑去找朱某。当天晚上朱某开着半截斗拉着梁某2到郸城找我,我就开着我的捷达轿车拉着梁某2,朱某开着半截斗一起到加油站北边,我和梁某2先到加油站想把拖拉机后边挂的楼卸下来,可我们两个抬不动,只好去叫朱某,我们三个把楼卸下来后怕惊动人家,就把拖拉机推到东西水泥路上才打着火,之后梁某2把车开他家里放着了。梁某2投案自首时安排于某某把拖拉机挪一边。我见了孙某2给他说梁某2家有一个拖拉机先放你那,他说行。我给于某某说海涛出事了,他家里放的拖拉机得挪一边去,都是朋友得帮忙,他说行。后来于某某找人把拖拉机开着放到孙某2家里了。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梁某2去投案那天,我在村西头碰到他,他对我说他有辆车,让我给他挪走,我知道他和丁某某的关系好,晚上我就去找丁某某,让他找个地方,他说给孙某2打个电话。之后丁某某给孙某2打电话说把四轮车明天早上送孙某2家里。第二天早上,因为我不会开四轮车,我就叫王某帮我开车,我领着王某到梁某2父亲家见一辆红色的华宣400拖拉机在院里西北角停着。因为没有钥匙,王某通过联线打着火把车开走了,我骑着摩托车在前边领路一块去孙某2家。我们把车头朝南停在孙某2家院子西北角了。3.同案犯梁某2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丁某某开着他的灰色捷达轿车带着朱某来找我,到我家后丁某某说那边有个拖拉机他和朱某看好了,我们一起把它弄回来,我说行。丁某某就开车拉着我们去郸城方向了,我记得是往郸城到沈丘方向南边大概七八里路东边有一个加油站,在加油站内靠路西北角里停着一辆红色400四轮拖拉机。我和丁某某下车,朱某把捷达轿车开走停在离我们一百多米的地方,我把四轮拖拉机后边耕地的楼卸下来,又和丁某某合伙把车从加油站里推到水泥路往东一百多米的地方才把车发动起来。之后丁某某先开一段,我又开着往东走了一两公里,朱某开着车找到我们,拉着丁某某先走了。我就把四轮拖拉机开到我家了。后来我决定去投案,就想着赶紧把四轮拖拉机处理清,我就找到于某某说我偷了一辆四轮拖拉机,让他给我挪一下,车在我爹家里放着。之后于某某就把车给我挪走了,具体怎么挪的我不知道。4.同案犯朱某供述,2016年5月,我开着偷来的半截斗车,梁某2和丁某某开着捷达轿车,我们先去郸城,到郸城后往沈丘方向走,路东边有一个加油站,我们把车停在加油站北边一百多米,丁某某和梁某2下车去加油站里面,他们怎么把车弄走的我不知道,我当时坐在半截斗车里没下去,四轮车是梁某2开走的,丁某某开车在后面跟着。之后我给丁某某打电话说我回去了,我就开着半截斗车用手机导航回丁某某家了。车被梁某2开回家了。5.被害人师某陈述,2016年5月13日晚上2点,我的拖拉机在陈庄村北地加油站内被盗。车是红色的华宣400型四轮拖拉机,是我在2014年7月24日花28000元买的。6.证人杨某证言,2016年5月13日中午,我到加油站时发现停在加油站东北角的华宣400拖拉机不见了,问了一圈才知道被盗了。我就去调加油站的摄像头,之后我让我女婿师某打110报案了。拖拉机是我和女婿师某在2014年7月24日在郸城县公俊见农机销售部以28000元购买的。7.证人孙某2证言,2016年5月梁某2要去投案自首时,在庄西头碰到我说有个四轮车在我爸家里放着不放心,先放你家吧,我没让他放,梁某2被抓后,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四轮车先放我家里,我还是没同意,在6月6号下午,丁某某再次给我打电话说这个事,我只好答应了。6月7号早上,于某某领着一个男青年来我家把一辆红色华宣400拖拉机停在我家院子西北角了。8.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收麦的时候,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忙开一下四轮车,下午两点我就去了,于某某领着我去一个老头家里,我把车打着,于某某开摩托车带着我去孙楼了。我们把车开到孙楼一家门口朝西的院子里就走了。9.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华宣拖拉机价值19600元。10.扣押决定书、用户档案、购车发票、收到条。11.现场勘验笔录。12.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七、2016年5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梁某2在河南省郸城县西关盗窃被害人刘某2时风牌自卸三轮车一辆,后丁某某、梁某2、朱某将车开到河南省鹿邑县张店镇李某家中。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1,把三轮车开到试量镇崔大庄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后经鹿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此车价值人民币11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6年5月,梁某2和朱某在我租的房子里,到晚上11点多时梁某2说要走,我就送他回家,走到郸城南关环城路时梁某2说路边有个三轮车,让我停车他去看看情况,一会梁某2到我车跟前,让我帮忙给他弄着火,我就下车帮他把三轮车连着火,梁某2就开着走了,我也回住处休息了。过了几个小时梁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郸城县汲冢镇西边迷路了,我就喊朱某开着车去找梁某2了,之后我用导航把梁某2带回鹿邑县张店镇了,我们把车放在跨李东边准备建医院的院子里,就回去休息了。后来梁某2和朱某去自首,我就喊梁某2的弟弟梁某1去跨李东边,和他说我和梁某2盗窃的三轮车一会你开着,我们去试量镇卖掉,钱给你哥跑事用。我们把车开到试量镇西边崔大庄路东边一家修理车的门市部,梁某1有点害怕就走了,我就和修理车的老板谈价钱,老板说最多给我4000元,我就卖给他了,我拿着钱到311国道往东没走多远看到梁某1在路边蹲着,我就让他上车回家了。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6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门市部修理三轮车时,有个人过来说三轮车有毛病,打不着,修理好得多少钱,我看看车的情况修理好大概要800多元,他就说卖给我算了,经过讨价还价,4000元卖给我了,之后他就拿着钱往北拐弯向东走了。3.同案犯梁某2供述,2016年5月22日左右,我们在郸城丁某某租房子的地方吃完饭,丁某某给我说那边有个三轮车我们一块弄走吧,我说行。之后丁某某开车拉着我去郸城西关转盘往北走四五公里,有一条正在修的路,三轮车就在路边工地上停着,我和丁某某从车上下来,丁某某用一个扳手连启动机把三轮车打着火,我就开着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我开车去水牛李一个准备盖医院的地方,我给看门的李某说先把车停这一天。我把车停好后给丁某某说了,我投案后丁某某具体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4.同案犯朱某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在郸城丁某某租的房子里,丁某某说他把梁某2送回家,过一会梁某2给丁某某打电话说他迷路了,我就问丁某某你不是把梁某2送回去了吗,丁某某就给我说他和梁某2在郸城偷了一辆三轮车。至于车最后怎么处理的,在什么地方弄的,我都不知道。5.证人刘某1证言,2016年4、5月份,我家盖房子时,我父亲开着我的三轮车拉东西,把车整坏了,我父亲去郸城县修车时,把车放在修车门口,之后再回来发现车丢了,回家和我母亲生气就外出打工了,至今也没回来。我家的三轮车是时风牌的,是2014年6、7月份在郸城县时风专卖购买的。6.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5月份的一天,我同事孙方军见我给我说梁某2过来把一辆机动三轮车放在院子里了,我说好。过了一段时间,梁某2的弟弟和一个男人过来把三轮车开走了。7.证人崔某证言,2016年7月份,崔某某被传到派出所询问,崔某某的家属找到我让我了解情况,派出所要求崔某某的家属把车交回来,我就让崔某某的家属找买车人要车把车开回来。之后我们就把这个车送到试量派出所了。8.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时风牌三轮车价值11700元。9.机动车合格证、信誉卡、登记卡、用户档案。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梁某1、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窝藏、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还,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丁某某系从犯,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梁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莹敏审判员 闫滨海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