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任鹏因与宋万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鹏,宋万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鹏,男,1982年10月2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忠,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万禄,男,1964年6月1日生。上诉人任鹏因与被上诉人宋万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7800元,共计85800元(利息至2016年12月22日);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任鹏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是错误的。据证据借条、任鹏与宋万禄的手机录音、任鹏与茹雪斌的手机录音证实:2016年7月22日,上诉人任鹏向被上诉人宋万禄准备借款30万元,而被上诉人宋万禄实际向上诉人任鹏交付了借款78000元,剩余21万元由第三人茹雪斌支付,但第三人茹雪斌拒不支付。由于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而非“今借到”,说明上诉人任鹏出具借条之时还没有收到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借款是78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0万元。二、关于3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支付了78000元,第三人支付剩余21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任鹏向被上诉人宋万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即每月利息为12000元,被上诉人提前扣除了利息12000元,则被上诉人宋万禄实际支付的本金78000元+扣除的利息12000元=90000元,所以,第三人茹雪斌向上诉人应当转账为21万元。三、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30万元借款支付的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四、一审判决错误。宋万禄辩称:一、一是被答辩人提出在一审证据借条中出现的“今借”与“今借到”的区别,其自借款后一直查无音讯,直到答辩人催要借款时才提出未拿到借款,实属狡辩,至于第三方未付款,其一直以此作为主要观点进行狡赖,但只字未提本人的个人债务及借款用途,此借款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在一审中已经明确。二是自双方因债权债务发生后,答辩人经了解,才知被答辩人自部队转业后在定西市粮食局工作,后因故辞职经商,此人社会影响极差,在很多地方以各种借口借款,债务累累,通过他的同学茹雪斌向答辩人借款,不能不说是否是存心欺骗。在债权债务发生后,被答辩人尽然将自己的同学也进行录音作为赖账的证据,其居心叵测昭然。二、关于被答辩人从答辩人处借款的数额。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借条、抵押物、证人作证以及被答辩人提交法庭的录音充分证明从答辩人处拿到的现金是30万元。且借条上注明的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口头告知答辩人是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及薯发小额贷款公司欠款,且答辩人不认识梁向阳,被答辩人将答辩人约至梁向阳处办理借款也是为了清偿债务,如不是因为他的个人原因,答辩人怎么可能认识梁向阳。证据链条完整,他和答辩人提出的借款在答辩人办理完相关手续离开后他向谁人支付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用从答辩人处借得的资金清偿他人的借款后,以其没有如数拿到30万元来对抗从答辩人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宋万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支付原告诉讼请求及由被告任鹏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318000元并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宋万禄提供的2016年7月22日的《借条》,注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月息及综合费用4%,按月结算,每月21日结息。同日的《动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福特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CBA209××)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该车由被告管理使用,不得损毁、转移占有、转让他人,也不得设定抵押,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约定期限还款,如违约,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还提供了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车辆的照片1张。对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而不是“今借到”宋万禄现金300000元,证明了被告任鹏是拿钱之前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的借条证明不了原告借款的支付情况。因为原告出具借条的时候同时出具了抵押合同,《动产抵押合同》证明不了被告收取了原告300000元的借款,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机动车辆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因而抵押合同没有生效。2、原告申请证人梁向阳出庭作证,证言称“2016年7月22日宋万禄到我经营的英才对面北景苑商务公司的经营地点,然后任鹏来了,我数了300000元的钱,宋万禄和任鹏就写了借款的手续,然后这些钱任鹏就还了借我的230000元,剩下的70000元任鹏就拿走了”。“我们是朋友关系,任鹏在这之前借我一百多万,在当天还着剩下二十多万,还款的凭据任鹏拿走了”。证人并称230000元的还款是任鹏亲手交给了证人,当时宋万禄已经走了。被告认为证言不能成立。3、被告提供了二份手机录音材料,一份系任鹏与原告的电话通话,一份是任鹏与茹雪斌的通话。录音材料反映,原告宋万禄已经在北景苑梁向阳经营的商务公司当着被告的面支出了借款300000元,并且由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动产抵押合同等材料,但在借款后,因被告任鹏与证人或他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款项被第三人扣收。故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出了借款,被告任鹏主张其仅收取借款78000元与上述证据不符。因原告借出款后,被告债务的减少与其财产增加的后果相同,录音材料中被告主张其多支出了款项,对此,被告完全有条件主张权利,其不能以多还了款为由主张本案的借款没有支付。故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本案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抵押合同、证人证言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万禄与被告任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任鹏应当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自2016年7月22日借款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书写诉状时两个月要求被告承担18000元的利息,经计算,利率为月息30‰,该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标准,本院应按年息24%计算为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系“交通运输工具”。故本案的车辆抵押合同有效,但原告并没有要求以抵押物受偿,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宋万禄的主要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鹏答辩称原告没有支付借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答辩按年息24%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万禄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12000元,合计312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宋万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35元,由被告任鹏负担2990元,原告负担45元。财产保全费211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万禄与任鹏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任鹏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向宋万禄借款30万元并判决由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处理错误,其实际收到宋万禄支付的78000元借款的问题,经查证,据证据证人证言、借条及宋万禄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任鹏向宋万禄借款30万元的事实。故任鹏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任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任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