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654号陈喜东、陈鹤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东,陈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654号原告:陈喜东,男,1971年1月1日生,蒙古族,工人,住前郭县。被告:陈鹤,男,1978年10月19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陈喜东诉被告陈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陈喜东诉称:被告陈鹤于2012年10月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6年1月还款5000元,剩余5000元没有给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陈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鹤为原告陈喜东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陈喜东5000元,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鹤应按照出具的借条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喜东欠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宝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