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30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6)湘3130执41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海宾、张秀菊、李宏俊、施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宾,张秀菊,李宏俊,施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30执41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40号。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海宾,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南正街,身份证号码4331301984********。被执行人张秀菊,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331301987********。(刘海宾之妻)被执行人李宏俊,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号,身份证号码4331301978********。被执行人施洪华,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331011979********。(李宏俊之妻)申请执行人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海宾、张秀菊、李宏俊、施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6)湘3130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为:刘海宾、张秀菊偿还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按月利率7.5‰计付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李宏俊、施洪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权,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向被执行人居住及住所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到期债权等。现已查实本案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3130执4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张 文审判员 彭继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 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