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建慧与李慧慧、朱银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慧,李慧慧,朱银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934号原告:韩建慧,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慧慧,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朱银燕(又名朱燕),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韩建慧与被告李慧慧、朱银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慧、朱银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8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2.二被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共同经营女士内衣。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长短文胸样式的内衣各10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016年5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二被告欠原告8000元货款,2016年11月21日前还清欠款。现二被告违背承诺,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慧慧、朱银燕未作答辩。原告韩建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2016年5月21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认可欠原告8000元货款,并承诺2016年11月21日之前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李慧慧与被告朱银燕共同经营女士内衣销售,并以赊购方式从原告韩建慧处购买部分内衣。因二被告未能清偿欠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在与原告清算后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韩建慧八千块钱货钱,从2016年5月21日—2016年11月21日为期限,中间出货就给钱。如果出不了货,到11月21日之前给钱八千块钱。2016年5月21日欠款人:李慧慧朱燕”。后因二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清偿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慧慧、朱银燕自原告处购买女士内衣。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一直未能支付相应货款。二被告在与原告清算后为其出具手书欠条一份,并由二被告签字确认,足以说明被告李慧慧与被告朱银燕均认可欠原告货款8000元未付的事实。现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在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后,下欠原告货款8000元未能清偿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二被告应就该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5月21日对双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且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之前,故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16年11月2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慧、朱银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建慧欠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韩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慧慧、朱银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春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