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忠柱与肖迎红、青山金丰农机配件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迎红,李忠柱,青山金丰农机配件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迎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山金丰农机配件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建材小区楼2-1(2)幢。负责人:韩兆庆。上诉人肖迎红因与被上诉人李忠柱、原审被告青山金丰农机配件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黑8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和李立华、被上诉人李忠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原审被告青山金丰农机配件商店负责人韩兆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迎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忠柱承担退货责任及返还购车款79,000.00元,不应赔偿237,000.00元;2.诉讼费由李忠柱承担。事实和理由:肖迎红不存在欺诈行为,诉争农具当时市场价是十万多元而没有现货十分紧俏,肖迎红销售给李忠柱时明确告知不是新农机具是二手农机具,同意以79,00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该农机具,足以说明李忠柱明知购买的农机具是二手农机具。依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质量不合格,销售者最终的责任是退货没有规定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庭审中,肖迎红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肖迎红不承担退车返款以及赔偿责任。补充理由: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卖方依据合同应当承担的义务应由买方举证,李忠柱并不能证明肖迎红作为卖方承诺向其交付原厂全新农机,而直接将该内容认定为肖迎红应当承担的义务没有证据支持;2.原审认定欺诈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原审认定退货返款的依据不充分。李忠柱辩称:肖迎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其购买的农机具是二手的证明,其出卖农机具的行为就是欺诈行为。另《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的第十五条的内容为销售者可以同修理者签订代理维修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责任以及在农忙季节及时排除各种农机产品故障的措施。第十六条的内容为销售者应当妥善处理农机产品质量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而并非销售者最终的责任只为退货。李忠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退货并返还插秧机款79,000.00元;2.支付赔偿金2,137,000.00元,以及因该机器造成的修理费及运费损失3,000.00元,共计319,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李忠柱在金丰商店购买一台68型久保田插秧机,支付货款79,000.00元。双方约定保修期一年,肖迎红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机器在使用中因多次出现故障,经三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后李忠柱到虎林久保田维修站修理机器被对方告知该机器为翻新机不是新机器。李忠柱遂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李忠柱在肖迎红经营的金丰商店购买久保田插秧机(型号NSPU-68CMD)一台,并支付货款79,000.00元。肖迎红为其开具了收款收据,保修期为一年,当时未提供购机发票、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及保修卡。因机器使用后出现故障,金丰商店派人进行了维修。此后,李忠柱因机器再次出现故障找到虎林久保田维修站检修时被告知该插秧机为翻新机。李忠柱遂向黑龙江省垦区牡丹江消费者协会青山分会投诉。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1日,黑龙江省垦区牡丹江消协青山分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后李忠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该院根据李忠柱的申请委托鸡西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忠柱购买的插秧机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机器不是正规厂家原装机。鉴定费支出4,000.00元。经查,久保田插秧机系李忠柱事先预订。金丰商店于2014年2月28日由肖迎红申请成立,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肖迎红,经营范围包括:农机整台、农机配件、小包装润滑油、五金工具及零售。该商店已于2015年9月6日注销,9月7日韩兆庆以该商店原字号重新注册登记。经营者韩兆庆系肖迎红原雇佣的修理工。另查明,金丰商店经营地所为租用。该商店工商档案显示,租房协议于2015年9月1日签订,承租人韩兆庆。协议系韩兆庆单方制作,落款不是房主所签。房屋租金由肖迎红经手交纳,商店重新注册登记时所提交的房产证系肖迎红出面借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肖迎红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李忠柱要求退机返款的理由能否成立;2.金丰商店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关于肖迎红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对其购买的商品享有知情权,并有权决定选择何种商品及购买或者不购买何种商品。同时规定经营者应当如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信息,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本案中,肖迎红明知其经营的久保田插秧机无购机发票、合格证、三包凭证及产品说明书等存在瑕疵,仍将该商品作为原厂机销售给李忠柱使用,属于以假充真。经鉴定,金丰商店销售的该插秧机不是正规厂家原装机。现无证据表明肖迎红当时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损害了李忠柱的知情权和选择是否购买该商品的权利,已构成欺诈。肖迎红作为经营者应录依法承担退货返款的民事责任。李忠柱要求退机返款的诉讼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上述规定,李忠柱要求其按照所购机器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鉴于该赔偿额中已包含全部损失,李忠柱要求肖迎红另行支付修理费等,该请求超出了法定赔偿范围,且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肖迎红的销售行为存在恶意,不能取得合法利益,肖迎红关于李忠柱已使用该机器两年退货时应当计算机器折旧的抗辩主张,无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金丰商店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纠纷发生后,经工商部门调解不成,肖迎红随即被商店注销,次日雇工韩兆庆以其名义重新注册成立,并在工商部门下达终止调解通知书的当日伪造租房协议。经查,两商店字号相同,经营场所一致,注册登记时提交的房产证系由肖迎红出面借用,房租亦由肖迎红经办交纳。诉讼中,肖迎红称原商店财产已经抵给刘满仓,目前无该债权人的联系方式。商店财产去向无据可查。据此可以排除该商店经营者系正常变更登记的情况,应认定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事实存在。因该行为损害李忠柱利益,当属无效,金丰商店仍须向李忠柱承担民事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忠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购买的久保田插秧机(型号NSPU-68CMD)退还给肖迎红和青山金丰农机配件商店;二、肖迎红、青山金丰农机配件商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忠柱购机款79,000.00元,赔偿李忠柱损失237,000.00元;三、驳回李忠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肖迎红提供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谷朝良、章卫建、XX波、朱宏刚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录音光盘和笔录一份,意在证明久保田机器从2015年开始在黑龙江市场买卖是供不应求的。第二组证据:赵国成为肖迎红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肖迎红出售给赵国成的就是二手车,同期出售给李忠柱的也是二手车,并且证人苏某为肖迎红的员工证时肖迎红已告知李忠柱新车联系不到只能联系二手车,价格为七、八万元左右。李忠柱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案认证如下:肖迎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谷朝良、章卫建、XX波、朱宏刚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第二组证据中赵国成出具的欠条一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欠条并非原件系照片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肖迎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对黑龙江吉亿丰农机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的调查录音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苏某出庭作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度,针对久保田机械车销售,国家开始恢复补贴,因2014年度没有补贴,2015年的计划减少导致了年年生产少,年年缺货。2015年4月份,证人苏某在肖迎红经营的金丰商店作农机修理工,苏某本人非持证机师仅为肖迎红雇佣的零工人员。苏某听到肖迎红对李忠柱说”插秧机不好买,买二手的我可以帮你联系”,之后双方如何协商苏某不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1.本案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2.案涉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以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承担三倍赔偿罚则。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的问题。肖迎红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久保田插秧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之规定中的”生产资料”,故不应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问题系对”生产资料”的法律解释,按照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规定》中所规定的受理投诉范围”(一)下列投诉应予受理:受理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化肥、农药、农膜、农机具等生产资料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因此,中国消费者协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对”生产资料”的解释包含农机具,而案涉久保田插秧机亦属农机具的范畴,故本院认为对”生产资料”的解释应当包含农机具,本案应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以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承担三倍赔偿罚则的问题。本案中,李忠柱以79,000.00元的价格向原由肖迎红经营的金丰商店购买涉案久保田插秧机(型号NSPU-68CMD)一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因李忠柱以存在产品质量为由主张退货,系对该合同的解除主张,原审未对合同状态进行表述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就买卖标的物口头约定为全新插秧机还是二手插秧机产生争议,但从原审对案涉插秧机的鉴定意见看”被鉴定的插秧机不是正规厂家原装机”,故案涉插秧机即非全新插秧机也非二手插秧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肖迎红销售的插秧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李忠柱主张退货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解除。另,肖迎红主张因案涉插秧机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说明其销售的标的物系二手插秧机故李忠柱应明知,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但对于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肖迎红在告知李忠柱产品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故上诉人肖迎红主张不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无不当。另,肖迎红二审期间增加上诉请求,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就增加请求部分补交诉讼费,故对该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审理。虽然金丰商店的现经营者韩兆庆对原审认定其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判令其与肖迎红共同承担责任持不同意见,但因金丰商店并未提出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肖迎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00元,由肖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耀华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安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