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千金饰品有限公司,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亳州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孟庆荣,孟祖平,孟璐,丁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机场路611号。法定代表人:孟庆荣。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366号。负责人:丁臣统。委托代理人:王文倩,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科星,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跃忠。原审被告:义乌市千金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东工业园区武溪北路255号。法定代表人:骆以良。原审被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孟庆美。原审被告:亳州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南部新区希夷大道东侧,规划道源陆西侧、桐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苏静。原审被告:孟庆荣,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审被告:孟祖平,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审被告:孟璐,女,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傅正勇,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红娟,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原审被告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千金饰品有限公司、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亳州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孟庆荣、孟祖平、孟璐、丁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9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伟、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倩、邱科星,原审被告孟璐的委托代理人傅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一份,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同意亳州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每月就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的贷款归还本息50万元。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HZ3210120150062、HZ3210120150063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总额2000万元,约定年利率5.98%。亳州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20日起每月归还50万元,本案借款月利息为9.9667万元,每月归还的222222元中,包含了提前归还的本金。一审对《资金监管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间的关联关系不予认定错误。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归还了450万元,按照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中本金是4372604.14元,利息127395.86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上诉状附件中的利息计算错误。重复计算的金额有三笔,分别是第1页第5笔本金20万元,第2页第8笔本金40万元,第2页第9笔本金118万元,合计重复计算178万元。该附件第1页第2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并非归还本案的款项。3、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3页第5.2条,利息有明确的约定,而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与该约定完全不符。从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看,华夏银行没有任何合同义务进行每月50万元的还款操作,从银行对客户的义务看,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的还款中划款指令并不明确,华夏银行按照客户指令按照行业惯例并善意履行了合同。华夏银行的还款操作从对客户的善意履行看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行业惯例。对于上述款项操作,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每月均按时收到明细对帐单,对于还款的具体金额和还款项目是明知和应知的,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在诉讼前对此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的指令和华夏银行操作是一致的。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计收和主张提前到期产生的罚息。一审双方对帐时法庭也认可被上诉人的对帐方式,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华夏银行的还款操作未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属于依照合同约定和客户指令善意履行合同的行为,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孟璐称,1、一审程序违法,孟璐没有收到一审的诉状、副本、证据及相关的诉讼材料,导致孟璐的诉讼权利丧失。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编号为HZ3210120150062-16、HZ3210120150063-16中孟璐的签名及捺印真实性有异议。孟璐请求对该两份保证合同的签名按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标明“以新还旧”的字样也明显是事后添加的。孟璐认为该两份证据直接涉及到孟璐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属于借新还旧,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未告知孟璐该事实。孟璐对该事实也不知情,保证合同中有关该内容当初是空白的,是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自行添加的。依据担保法解释39条规定,该担保属于无效担保。孟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错误,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诉请是1822万元及利息。但是一审法院支持的是138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因此败诉部分的相应诉讼费应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孟璐的一审诉讼请求。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22万元及利息;2.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千金饰品有限公司、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亳州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孟庆荣、孟祖平、孟璐、丁红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9月29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Z32101201500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实际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5.98%,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为保障上述债权的实现,同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千金饰品有限公司、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亳州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HZ3210120150062-11、HZ3210120150062-12、HZ3210120150062-17、HZ3210120150062-18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孟庆荣、孟祖平、孟璐、丁红娟分别签订了编号为HZ3210120150062-13、HZ3210120150062-15、HZ3210120150062-16、HZ3210120150062-14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其为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签订的编号为HZ32101201500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本金数额为1700万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同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另一编号为HZ32101201500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实际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5.98%,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为保障上述债权的实现,同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千金饰品有限公司、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亳州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HZ3210120150063-11、HZ3210120150063-12、HZ3210120150063-17、HZ3210120150063-18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孟庆荣、孟祖平、孟璐、丁红娟分别签订了编号为HZ3210120150063-13、HZ3210120150063-15、HZ3210120150063-16、HZ3210120150063-14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其为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HZ32101201500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本金数额为300万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依约向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现借款已到期,截止2016年10月8日,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847395.86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人民币13847395.86元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千金饰品有限公司、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亳州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孟庆荣、孟祖平、孟璐、丁红娟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千金饰品有限公司、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亳州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孟庆荣、孟祖平、孟璐、丁红娟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一审中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清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案借贷及担保事实,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有权主张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千金饰品有限公司、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亳州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孟庆荣、孟祖平、孟璐、丁红娟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还本付息的方式,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关注公众号“”